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262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司簡調字第126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濯俊 等間回復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調解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
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與
第三人所為之不動產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代位債
務人請求 塗銷 不動產移轉登記者,僅得向該第三人為之,不
得對債務人一併為此請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
例參照)。(三)法院依原告請求為塗銷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而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形成判決,核屬法院所
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應不得由當事人以和解或調解之方式
代之。。。塗銷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而辦理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若可成立調解或和解,當可迅速解決當事人之紛爭,
同時達到避免紛爭再起之目的,且基於擴大訴訟外紛爭解決
途徑及保障當事人最佳程序利益之思維,法院仍非不得就本
事件成立調解或和解。惟調解或和解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僅能生協議塗銷登記之效力,尚不生形成判決所
生之形成力(民國104年11月04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討論意見參照)。(四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所明定。此項
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
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
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
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
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濯俊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且相對人林濯俊將因繼承所得之遺產以協
議分割之方式登記予相對人 林王珠林聖輝李鈺雯 、李鈺
婷,是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爰聲明代位請求塗銷系爭以分
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請就此事
項進行調解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林濯俊之部分: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林濯俊對相
對人林王珠、林聖輝、李鈺雯、 李鈺婷 請求塗銷以分割繼
承登記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僅得對登記名
義人即相對人林王珠、林聖輝、李鈺雯、李鈺婷為之,不
得對被代位之相對人林濯俊一併為此請求。
(二)相對人林王珠、林聖輝、李鈺雯、李鈺婷之部分:聲明塗
銷系爭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由法院以公法上之意思表示作成形成判決而生之形成力
為之,不得由當事人以和解或調解之方式代之,若可調解
塗銷系爭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僅能生協議塗銷登記之效力,惟代位權行使之範圍雖包
括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但仍限於權利之保存或實
行為目的之行為,並不及於權利之處分為目的之行為,則
聲請人欲藉由調解程序塗銷系爭以分割繼承登記為原因之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或許得以協議塗銷之方式為之,
然聲請人之代位權範圍既不包含相對人林濯俊關於權利之
處分行為,在被代位人林濯俊不應列作相對人之情形下,
難認聲請人可逕自以代位之名與相對人林王珠、林聖輝、
李鈺雯、李鈺婷藉由調解程序作成塗銷協議此等涉及不動
產物權處分之行為,是聲請人代位相對人林濯俊對相對人
林王珠、林聖輝、李鈺雯、李鈺婷請求塗銷系爭以分割繼
承登記為原因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調解聲請,自有
不當。
(三)綜上,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
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
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情事,聲請人聲
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盧俊宇
本件裁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
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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