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高典
黃憲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朱瑞華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高典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憲忠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朱瑞華犯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盧高典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01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黃憲忠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449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後,再與其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年確定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月確定,而於102年12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盧高典、黃憲忠均不知悔改,竟與朱瑞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28日15時15分許,由黃憲忠駕駛登記為其母親黃董 金釵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9982-K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盧高典、朱瑞華(黃憲忠乘座副駕駛座,朱瑞華乘座後座),四處物色行竊對象,於行經葉○○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住處前,因見該址住處無人在家,經查探後發現2樓客廳落地窗未上鎖,認有機可趁,盧高典、黃憲忠及朱瑞華遂先後由上址住處2樓(起訴書誤載為大門未關而由大門侵入)共同侵入上址住宅內,徒手竊取屋主葉○○所有放置於該住宅4樓主臥室床頭櫃之存錢筒2個(內含零錢總計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放置於4樓主臥室化妝台內之 媽祖 玉珮項鍊(價值約1萬元)、水鑽墜飾項鍊(價值約6,000元)各1條及 羅亞戴蒙 手錶1只(價值約4,000元)等物而既遂。並於得手後共同駕乘前揭自用小客車離去。嗣葉○○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盧高典、朱瑞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院二卷第43頁,被告黃憲忠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行準備程序),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盧高典、朱瑞華及黃憲忠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院二卷第115-118頁),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盧高典部分:訊據被告盧高典就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5頁,偵卷第28-29、31頁,院一卷第30頁,院二卷第41、70、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 黃童 金釵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黃憲忠、朱瑞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等相符(見警卷第6-10、11-15、16-17、18-19頁;偵卷第29-30、31頁;院二卷第73-75頁),且有車牌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現場監視系統拍攝之影像照片4張、被告盧高典、黃憲忠、朱瑞華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3張、戶籍資料查詢結果3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方現場蒐證照片6張、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檢察官勘驗紀錄、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本院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供稽核(警卷第20-22、26-39、41頁;偵卷第22-24、35-44、45-49頁;院二卷第70-72頁)。足認是被告盧高典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被告盧高典所為前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憲忠、朱瑞華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憲忠、朱瑞華固坦承於事實二所示時、地,由被告黃憲忠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盧高典、朱瑞華(黃憲忠乘座副駕駛座,朱瑞華乘座後座),前往告訴人上址住處前之事實;惟被告朱瑞華及黃憲忠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朱瑞華辯稱:我當天在高雄市○○區○○街○○○巷○號門前我確實有下車,車子停在該戶門口,盧高典有進去該戶的住家裡面,我在門口抽菸,我和黃憲忠是在該戶住宅車庫旁的走道處抽菸云云(院二卷第41頁)。被告黃憲忠則辯稱:這件案件我到底有沒有做,我現在真的想不起來云云(院二卷第113頁背面、第119頁)。然查:
⒈被告3人有於上開時間,由黃憲忠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搭載
盧高典、朱瑞華(黃憲忠乘座副駕駛座,朱瑞華乘座後座),前往告訴人住處所在即高雄市○○區○○街○○○巷之社區,並在上址住處前停車,被告黃憲忠與被告朱瑞華先下車,嗣後被告盧高典亦下車,被告盧高典有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嗣後被告3人一同乘車離開現場等情,有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復據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供稽核,且被告3人對於曾乘車前往現場,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影像中之人物為渠等3人乙節,均不爭執(院二卷第72頁背面、第113頁背面),故上揭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回家後發現其放置於該住宅4樓主臥室床頭櫃之存錢筒2個(內含零錢總計約4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放置於4樓主臥室化妝台內之 媽祖玉珮 項鍊(價值約1萬元)、水鑽墜飾項鍊(價值約6,000元)各1條及羅亞戴蒙手錶1只(價值約4,000元)均已遭竊而報警處理等情,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院二卷第73-7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6年6月1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2744200號函及所附刑案現場勘察予告暨現場平面圖各1份、警方現場採證照片8張在卷可按(院二卷第95-98頁背面),是上揭事實亦可憑信。
⒉被告黃憲忠、朱瑞華固以前揭情詞置辯;又被告黃憲忠、朱
瑞華於警詢中均供稱:當天只有盧高典入屋內行竊,渠等只站在門口,沒有進入,盧高典說他是進去找朋友拿錢,叫渠等在門口等他等語(警卷第8、13頁)。被告黃憲忠於偵查中供稱:因其伯父欠他們家錢,且有遺產要處理,其伯父是搬到位於五○○○區○○路上的「鳳甲汽車旅館」及黃昏市場附近等語(警卷第29頁)。惟查,被告3人於事發當天,共乘前揭自用小客車到達高雄市○○區○○街○○○巷社區(該社區均為透天住宅,巷道的左右二邊各10戶,告訴人住處門牌為2號),進入上開社區後,先放慢速度,逐一經過社區各戶住家後,將車停放在該社區最後一間即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前,先由被告黃憲忠、朱瑞華下車,在該住處屋外徘徊查看,之後該社區有另一女性住戶(下稱A住戶)出門、騎機車離開現場,被告黃憲忠、朱瑞華此時乃上車離去現場,未幾,前揭自用小客車在外繞行之後,又再度駛入該社區,並停車於A住戶家旁邊,被告黃憲忠、朱瑞華再下車,在A住戶家門口東張西望、朱瑞華甚至走進A住戶住宅大門與車庫間通道,狀似查探該戶之門戶情況之後,二人隨即上車,再將車往前停車於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口,仍由被告黃憲忠、朱瑞華先下車查探週圍狀況,此段期間被告盧高典則均在車上等候而未下車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明確,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院二卷第70-72頁)。從而,苟被告黃憲忠、朱瑞華所辯為真,當天係被告盧高典藉口要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找人催討債務,何以均是由渠2人下車查探,身為債權人之被告盧高典反而未下車而坐車內等待,此顯與一般常情不符。又一般借貸關係成立均係因雙方有信賴關係存在為常態,故債權人少有不知債務人的住居所者,而被告黃憲忠竟稱不知其伯父住家之確實位置,因此才開車在附近尋找,而將車駛入位於高雄市○○區○○街的上開社區,已屬有疑。況經查保孝街距鳳甲路之鳳甲汽車旅館尚有10餘分鐘車程之距離(參google地圖,偵卷第32頁),並非左近,與被告黃憲忠上開所辯實有相當之出入,足證其所言亦非真實。由是堪信被告黃憲忠、朱瑞華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俱不足採。
⒊被告黃憲忠、朱瑞華當天下車後先後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
數度進出且歷時數分鐘後,再由被告朱瑞華至前揭自用小客車旁招呼被告盧高典下車,並一同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再歷時約9分鐘後,被告3人始一同步出告訴人上址住處,並共同乘車離去現場等情,亦據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屬實,已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院二卷第70-72頁),益證被告黃憲忠、朱瑞華及盧高典均有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行竊無訛,故被告黃憲忠、朱瑞華辯稱並未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只是在門外抽菸等待等語,要與事實不符,委不可採。況告訴人所失竊的存錢筒2個,一個是塑膠製透明的豬公(經告訴人當庭比出大小,現場丈量結果約為30公分,法官並諭知當庭拍照存證),另外一個存錢筒是圓柱體的水藍色鐵筒(經告訴人當場比出高度,現場丈量結果約為25公分,法官並諭知當庭拍照存證),業經證人葉○○到庭證述綦詳,並經本院拍照存卷在案(院二卷第73頁背面、81-83頁),復據被告盧高典於審判中確認無誤(院二卷第76頁),足證上開存錢筒2個,容有相當體積,且外觀顯眼,難以隨身藏匿,因此,苟被告盧高典係獨自一人侵入上址住宅行竊,則被告盧高典離開時身上必已攜帶有上開2個存錢筒,則被告黃憲忠、朱瑞華豈有不知之理?益證,被告黃憲忠、朱瑞華所辯不知被告盧高典入內行竊等語,純屬虛構;而被告盧高典於審理中以證人身份證述:被告黃憲忠、朱瑞華沒有進去屋內,那時我跟他們說要進去找朋友洽談債務問題,我請他們在外面等我,所以他們根本沒有進入屋內等語(院二卷第76頁),並非事實,無從採信,難以依此為有利於被告黃憲忠、朱瑞華之認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黃憲忠、朱瑞華前揭辯詞,無非事後飾卸之
詞,難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憲忠、朱瑞華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高典、黃憲忠、朱瑞華(下稱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是被告3人無故侵入住宅,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祇論以加重竊盜罪為已足,尚無庸另論處無故侵入住宅罪,一併敘明。又被告盧高典有事實欄一、所述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竟於上開時、地,侵入告訴人住宅行竊,實已危害社會治安、居住安全及他人財產法益,且情節非輕,甚屬可議,自應予相當之刑事非難。再參以被告盧高典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黃憲忠、朱瑞華,其犯後仍一再飾詞狡辯,毫無悔改之心,犯後態度實屬惡劣;被告3人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財產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3人所竊如附表所示之存錢筒2個(內含零錢總計約4萬元,此部分業據證人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院二卷第73-75頁】);媽祖玉珮項鍊(價值約1萬元)、水鑽墜飾項鍊(價值約6,000元)各1條及羅亞戴蒙手錶1只(價值約4,000元)等物均未扣案,核屬渠等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玫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項目│備註│├───┼──────────┼───────────┤│1│存錢筒2個│內含零錢總計約新台幣【││││下同】4萬元│├───┼──────────┼───────────┤│2│媽祖玉珮項鍊1條│價值約1萬元│├───┼──────────┼───────────┤│3│水鑽墜飾項鍊1條│價值約6,000元│├───┼──────────┼───────────┤│4│羅亞戴蒙手錶1只│價值約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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