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6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交簡字第64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偉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偉林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邱偉林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97年度偵字第64號」之記載,更正為「97年度偵字第643號」;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7行關於「自小客車」之記載,更正為「重型機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99.1MG/DL(折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99毫克)之下,仍貿然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不小,且關於酒後駕車之危害性,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且前有2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及本院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竟不知警惕,仍再犯相同罪刑,足見其未有悔改之意,漠視公眾往來之安全,暨考量其犯後之態度、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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