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立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0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許立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許立德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第24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19、1181、1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5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上開假釋嗣經撤銷,執行殘行有期徒刑1年1月9日,嗣前開4罪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3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6月、4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9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4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未構成累犯)。詎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1日晚上11、12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屏東市潭墘里潭墘35之1號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1月4日上午11時許,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採尿,其尿液檢體經送驗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立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立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5頁),而被告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室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其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11月22編號KH/2010/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見毒偵卷第3頁)在卷可稽,並有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執護字第62號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4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立德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本件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第24
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6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119、1181、1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4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3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99年11月1日日晚上11、12時許,再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本院自得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許立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犯應論以累犯乙節,惟按「刑法第47條之累犯,係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成立要件;又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第3項規定:「依第1項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2以上徒刑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可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之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其於執行逾其中
1罪之刑期後5年內之假釋期間,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均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非字第17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固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94年度易字第21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2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158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上開假釋嗣經撤銷,執行殘行有期徒刑1年1月9日,嗣前開4罪經臺中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3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
15日、6月、4月、1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又15日、9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8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99年4月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已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以,揆諸前開法律意旨,足徵被告本件所犯應非論以為累犯,準此,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尚屬有誤,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並處以罪刑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而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罪,足見其陷溺已深,惟念及其施用毒品行為僅係戕害一己身心健康,並無加害他人,且其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衡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
1年,惟本院審酌上揭諸情,認本件上開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