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繼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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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繼字第3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繼字第310號聲請人 謝林淑女 關係人 陳林淑枝 關係人 林玉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謝林淑女關於拋棄繼承之聲請駁回。
本院於民國101年05月08日所為「准予備查」之嘉院貴家立101繼字第310號函文內容,其中關於受文者正本欄所載「謝林淑女(Z000000000號)」部分,應予刪除。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林陳芙蓉 之家屬,被繼承人林陳芙蓉於民國101年02月18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除分別通知其他繼承人外,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暨印鑑證明書、繼承系統表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二、按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75條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第查,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第1139條規定:「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次按,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是僅已有可得繼承之應繼分之繼承人,始得向法院具狀聲請拋棄其繼承權。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林陳芙蓉於101年02月18日死亡,林陳芙蓉有得繼承之子女 林炳文 、 林榮義 、陳林淑枝、林玉彩。而被繼承人林陳芙蓉係聲請人謝林淑女之繼母,二人間亦無收養關係存在,聲請人謝林淑女非係屬民法第1138條所規定之林陳芙蓉繼承人。因此,聲請人謝林淑女向法院具狀聲請拋棄繼承,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之。
四、次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院於民國101年05月08日所為「准予備查」之嘉院貴家立101繼字第310號函文內容,性質上類似非訟事件裁定,因此,亦得類推適用上揭規定以裁定更正之。又查,本院於101年05月08日所為准予備查之嘉院貴家立101繼字第310號函文內容,因其中關於受文者正本欄所載「謝林淑女(Z000000000號)」部分,依前揭說明,顯然錯誤,故應予更正刪除。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第36條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家事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駱大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