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3號抗告人 陳照榮 相對人 鍾萬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23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7月1日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10萬元,到期日為99年9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與相對人素昧平生,並無債權債務關係,抗告人因向第三人 黃順光 借款8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之,並已於99年9月間清償上開借款。惟黃順光竟將系爭本票轉讓予相對人,其事後雖欲交付10萬元予相對人以取回系爭本票,詎相對人竟以黃順光對其尚負有其他債務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本票。抗告人既已清償積欠黃順光之借款,相對人向抗告人請求給付票款,自難謂有理由,原審遽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許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自非適法云云,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查系爭本票係由抗告人簽發,且就其形式上之要件予以審查,均無不應准許強制執行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系爭本票係因抗告人向第三人黃順光借款所簽發,嗣後業已清償,相對人即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請求給付票款云云,惟此涉及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問題,依前述說明,應由抗告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李佩妤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華民國100年4月23日
書記官李家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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