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和忠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
01、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蔡和忠、 洪明農 (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因與姜偉越(另經檢察官簽分偵辦)間買賣海洛因之糾紛,遂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8月2日凌晨2時19分許,由蔡和忠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不詳之銀色自用小客車,搭載洪明農前往姜偉越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路30之1號之「烏龍電子遊戲場」,欲報復姜偉越。其2人到場時,恰巧姜偉越及其前妻 郭雅慧 平日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自用小客車停於該遊戲場店門口,遂由洪明農持不詳空氣槍,朝該黑色自用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射擊4、5發子彈後,其中2發擊中該車擋風玻璃,並因而造成該玻璃之偏左側上、下部位有二處同心圓狀之破損痕跡。詎被告蔡和忠、洪明農2人事後仍覺不滿,遂於同月10日某時,一同前去邀約被告 林宗漢 (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參與報復姜偉越,其3人便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蔡和忠駕駛上開銀色自用小客車前往前述電子遊戲場,其3人到達後,即推由被告林宗漢於同日凌晨4時30分許,將點燃之爆竹往該電子遊戲場店內丟擲,造成該遊戲場店內之天花板及牆壁有多處遭爆炸受損之黑色痕跡。案經郭雅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認被告蔡和忠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蔡和忠於前揭時、地,分別毀棄損害被害人郭雅慧之自用小客車及被害人姜偉越所經營之上開電子遊戲場店內之天花板、牆壁之事實,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偵字第7701、9331號提起公訴,並於100年3月23日繫屬本院,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3月18日屏檢 榮讓 99偵7701字第
747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日期戳章(見本院卷第1至3頁)在卷可憑,惟被告蔡和忠業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00年4月
2日死亡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蔡和忠個人戶籍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32頁)在卷可憑,是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楊宗翰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書記官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