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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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交訴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1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志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志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葉志祥前於民國98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9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詎葉志祥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車輛,竟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99年6月26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處飲用保力達酒半瓶後,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而於同日上午9時許,酒醉駕駛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2未成年子女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分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段與四維東路口時,因體內酒精作用,不能有效操控所駕車輛,而與由 張金福 所騎乘,後座搭載 張鄭敏 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金福受有左膝擦挫傷及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張鄭敏則受有左腰部挫傷、背部挫傷及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葉志祥明知駕車肇事致張金福及張鄭敏2人受傷,雖下車扶起張鄭敏,然卻未報警並待警或醫護人員前來為必要之處理,亦未對其2人採取必要之安全救護措施,隨即騎乘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女逕行離開現場,適張金福之子 張枝烈 路過該處記下葉志祥所騎乘機車之車號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並於同日上午11時19分許,在葉志祥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弄○號之住處前,測得葉志祥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件被告葉志祥對證人張金福、張枝烈於警詢中所為陳述,暨卷附其他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及第19頁反面),且迄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已同意援引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葉志祥對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並肇事致張金福、張鄭敏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後,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必要之救助,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離去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酒醉駕車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駕車上路前只有喝保力達酒半瓶尚未達酒醉程度,伊肇事後返家復飲用人參藥酒後才接受酒測,因而測得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且伊亦無逃逸之意,乃係因伊之小孩受傷大哭,伊過於緊張失去理智,故於扶起張鄭敏後旋即帶孩子回家擦藥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上路,並肇事致張金福、張
鄭敏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後,未留在肇事現場為必要之救助,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駕車離去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金福及證人即張金福之子張枝烈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於99年6月26日上午11時19分之酒精測定紀錄表(見警卷第18至22頁)及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99年6月26日張鄭敏與張金福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8至29頁)等在卷可參,堪認此部分之事實為真。
㈡被告雖以僅飲用半瓶保力達酒不至酒醉及肇事後返家復飲用
人參藥酒始接受酒測,致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8毫克之情詞置辯,惟查:被告於99年6月26日警詢時,已承認於駕車肇事前有飲用保力達酒半瓶,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28毫克等情,並經警於詢問最後再次確認其所述均為實在,有被告詢問筆錄1份(見警卷第3至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警詢時並未提及肇事後有飲用人參藥酒之情事,直至偵查中才改稱係因肇事後返家有再飲用人參藥酒才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8毫克云云(見偵卷第9頁),然上開警詢筆錄內容係依據被告陳述記錄內容真實,且無刑求逼供等情,均為被告於偵查中確認屬實(見偵卷第8頁),足認上開筆錄內容係出於被告自由意識下所為陳述,被告若真有肇事後飲用人參藥酒而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1.28毫克,理應於警員製作筆錄時,極力就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澄清,怎會未提及隻字片語,堪認被告所辯返家後復飲用人參藥酒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㈢關於「不能安全駕駛」之認定標準,乃考量酒精對人體中樞
神經系統所具之麻醉作用,而酒精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但其影響程度多與人體中酒精濃度之高低成正比,其中由法務部召集內政部警政署等相關單位研議,並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者,因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另依據醫學文獻記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而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等情,分別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資參照,並為本院辦理刑事審判業務職務經驗上所知之情事。是本件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既已高達每公升1.28毫克,揆諸前揭說明,客觀上當足認其體內酒精確已足影響其意識狀態、判斷能力與駕駛狀況;況被告為警查獲時,有出入車門困難、腳步不穩、多話、對警咆哮、臉部潮紅及酒味濃厚情形等節,復有前引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生理測試、狀態報告表在卷可參,並經證人張枝烈證稱:伊聞到對方身上有酒味等語(見警卷第9頁),益見被告實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㈣被告復辯稱:伊過於緊張失去理智,故於扶起張鄭敏後旋即
帶孩子回家擦藥而離開肇事現場,並無逃逸之意云云,惟查: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有前往扶起被害人張鄭敏,並與被害人張金福交談約1分鐘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偵卷第9頁及警卷第4頁反面),是被告當時既能攙扶被害人張鄭敏並與被害人張金福交談,可見被告並未因此車禍而受到過度驚嚇致無法處理事務,縱被告係因其子女受傷而急忙返家,然留下聯絡資料、自行或委請路人報案均為舉手可為之救助,被告卻均未為之;且參以證人張枝烈曾要求被告勿離開車禍現場之情,除經證人張枝烈證述: 伊有 叫被告留下,但被告不聽就揚長而去等語(見警卷第9頁)外,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頁),是被告當時已明知肇事致人受傷,仍執意離去,堪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故被告未報警及確認救護人員是否前來救護,亦未留下聯絡資料,反以前開情詞置辯,難認有據,是被告辯稱伊無逃逸之故意云云,要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已經刑之宣告及執行,仍積習未改而再犯本件罪行;又被告駕車肇事後,明知被害人2人倒地受有傷害,竟未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傷者,即自行離開肇事現場,罔顧被害者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復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學歷、智識、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官雖以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既不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無從加以審理,自無法就此部分為加重其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許瑜容法官薛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邱郁芸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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