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4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小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0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鄭小龍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鄭小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屬兇器之六角扳手1支,至臺灣鐵路管理局高雄貨運服務所屏東服務站(下稱屏東服務站)位在屏東縣屏東市香蕉巷74號宿舍,以持上開板手拆該宿舍鐵門之方式〈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竊取屏東服務站所有之紅色鐵門2片,得手後搬運至 楊建民 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572元。嗣經楊建民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鄭小龍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100年
4月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6、7頁,本院卷第11頁反面、第15頁),核與證人即屏東服務站職員陳福壽於警詢時證述遭竊情節,證人即資源回收場經營者楊建民證述收購上開鐵門情狀均相符(見警卷5至9頁),並有證人楊建民出具之11月22日資源回收清單1紙、行竊處所照片
6張存卷足憑(見警卷16至1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於被告鄭小龍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
1項規定於100年1月26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其中第3款修正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雖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照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供參。本件被告行竊所用之六角扳手1支雖未扣案,然既可供被告拆卸鐵門所用,當係質地堅硬之工具,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反以前揭竊盜之方式牟取不法財物,造成被害人權益受損,紊亂社會治安,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復衡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非鉅,且被告為無業之人經濟並非良好、智識程度僅小學畢業(見警卷第2頁)、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未扣案之六角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行竊之用,目前仍放置於被告家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1頁反面),依卷存證據難認該六角扳手業已滅失,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柏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史安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