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7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名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他字第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名祈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賴名祈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3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並於100年10月13日確定。嗣於緩刑前之100年10月5日,因故意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907號判處拘役25日(聲請人誤載為拘役50日)確定;及於100年10月5日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15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9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認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查受刑人民國100年6月6日,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9月13日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而於100年10月13日確定。嗣於緩刑前之100年
10月5日故意犯傷害及竊盜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15日,分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907號、第1906號分別判處拘役25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正本3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院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罪,而於緩刑期內受拘役及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四、本件受刑人受緩刑宣告之案由為竊盜案件,其罪責經本院予以緩刑處遇,無非冀其經該次偵審程式後,能有所警惕並改過遷善,然受刑人前開於緩刑期前,再有竊盜案件,與前案犯罪類型相同,而於緩刑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更有傷害之犯行,足認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清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
書記官賴琪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