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再易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再易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易字第77號再審原告 黃欽木黃欽祺 再審被告 黃豐烈
黃駿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5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可認其再審之訴或再審聲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確認之訴事件(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79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再審原告固對此提起本件再審,惟自再審原告書狀以觀,僅泛稱:緣再審被告黃豐烈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5日未經再審原告同意,向訴外人黃○忠買受坐落於臺中市○○區○○○段系爭10筆土地,並借名登記為再審被告黃駿捷(即黃豐烈之長子)所有,是主張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1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8年11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屬無效;又伊對於再審被告黃豐烈有借款債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102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可證,再審被告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450萬元,惟迄今尚未清償;且伊與再審被告黃豐烈為父子關係,然再審被告違反扶養義務,為此請求再審被告黃豐烈應向再審原告按月給付扶養費,並於102年10月30日向臺中地院聲請調解等情;再審原告又稱再審被告為不合法之訴訟代理人,原確定判決自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廢棄;(二)確認再審被告黃豐烈、黃駿捷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75、84、117、
126、127、128、129、130、132、133等10筆系爭不動產於98年11月1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8年11月2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再審被告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再審原告所有。(三)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其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若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理由不備等問題,當事人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間,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年、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係指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之代理人權限有欠缺,或應由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而未由代理人為之等情形而言。而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最高法院68年台再字第145號判例參照)。經查,再審原告雖指稱再審被告為不合法之代理人,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依上開說明,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為之,他造當事人不得據為再審原因。再審原告並非代理權欠缺之一造,其以他造當事人代理權欠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應非法之所許。況查,再審原告亦未提出任何其他具體之證據以證明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再審被告有無任何不合法代理之情事為真,則再審原告前開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及取捨證據之範疇為指摘,依照上開說明,要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殊無足取。再遍觀再審原告所提民事再審訴狀,僅係一再陳明再審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物權移轉行為之不合法,對原確定判決不服等情,以及陳明與原確定判決無涉之請求扶養費等調解案件云云,然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究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更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
法官謝說容法官蔡秉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2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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