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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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5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玟君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玟君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劉玟君為 夏竺 配偶之胞姊,渠等為姑嫂關係且前因細故而生嫌隙。詎劉玟君竟因此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5日16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8樓之娘家內,利用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社群平台「INSTAGRAM」(下稱IG),以帳號「wenchun77」(粉絲215人),於IG之限時動態中刊登其與表姊 于雪娟 及夏竺間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擷取照片,並於該對話紀錄中辱稱夏竺為神經病及韓文「싸가지」(音譯:薩咖基,意指沒禮貌、沒教養),另張貼「我不跟瘋婆子講話」、「更不會跟她一般見識」等文字,透過上開照片及文字內容,供其IG帳號多數粉絲閱覽,而足以貶損夏竺之人格尊嚴。嗣經夏竺瀏覽上開IG頁面後,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證據:
㈠、被告劉玟君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夏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
㈢、LINE對話紀錄及IG限時動態擷取照片各1份。
三、應適用法條:
㈠、按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公然侮辱與誹謗罪之別,在於如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應成立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倘僅係漫然指罵,並未指有具體事實,仍屬公然侮辱,應依同法第309條第1項論科,此有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有所不同,行為人並不指摘特定事實而公然侮辱特定人或可得推知之人,係屬公然侮辱行為:若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則屬誹謗行為。查被告以「神經病」及韓文「싸가지」(音譯:薩咖基,意指沒禮貌、沒教養),另張貼「我不跟瘋婆子講話」、「更不會跟她一般見識」等語辱罵告訴人,此部分並未具體特定包含人、時、地、行為方式在內之事件細節,故顯非係以具體或可得具體之事項來指摘告訴人,而僅係以此不指摘特定事實之方式以達辱罵告訴人之目的,足以使告訴人之名譽遭受貶抑,應僅構成公然侮辱,尚不構成誹謗。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告訴人於警詢中告訴之罪名、提出之刑事補充告訴理由狀及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尚構成誹謗云云,應有誤會,併予敘明。又被告在其個人IG之限時動態頁面中,先後發表前述言論之行為,乃均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決意而為之,不過係接續完成整個犯罪,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在社群網站(IG)貼文辱罵告訴人,實應譴責,兼衡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暨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自陳職業為會計、家境小康、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惟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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