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0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奉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96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奉孝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奉孝於民國108年10月2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國立中山大學」防波堤旁,見 黃奕雄 所有之黑色釣竿1組遺忘於上開防波堤旁之鐵柵門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釣竿拾起後侵占入己(已發還)。嗣經黃奕雄發覺上開釣竿遺失,旋即返回現場而未尋獲,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揭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奉孝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奕雄、證人 呂昆璋 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證人呂昆璋與被告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翻拍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網路歷程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已於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件告訴人所有之釣竿1支,係其遺忘帶走而留在該處之物品,僅屬遺忘物,非屬於遺失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容有誤會,惟侵占遺失物罪與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所適用之法條同一,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心起貪念,任意侵占告訴人之釣竿,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侵占之釣竿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足憑),犯罪所生損害稍減;並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之犯罪所得即釣竿1支,因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領回,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八、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