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清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清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許清池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航代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于娟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2802號被告許清池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清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業於102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29日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現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2日10時7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內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清池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尿液檢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27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12日
書記官黃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