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9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政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政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政股
106年度毒偵字第500號被告何政隆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政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1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9日凌晨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4樓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105年11月9日晚間7時1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內,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政隆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105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被告之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綜上說明,被告之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於警詢時雖曾供述毒品來源,然並未因而查獲上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106年3月20日中市警霧分偵字第1060016911號函文
1份附卷可佐,故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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