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2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5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吉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4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吉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應補充更正為「李吉祥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97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巫淑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6年8月28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765號被告李吉祥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吉祥曾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6年8月6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居處,飲用高粱酒後,竟仍於同年月7日凌晨2時許,騎乘牌照號碼SZG-229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7日凌晨2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美群路與光明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面有酒容、身上散發酒氣,遂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7日凌晨2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6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吉祥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17日
書記官鄭如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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