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2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606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原記載「甲○○曾於民國(下同)95年5月30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16號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3月12日執行完畢」等語因與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一節無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機車騎乘使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與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揭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條件,應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扣案鑰匙1支乃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明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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