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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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0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六行「照片3紙」更正為「照片5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9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犯後並未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所竊得之棗子1籃市價總值為新台幣1450元,犯罪所得不高且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取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被害人實際損害已降至最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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