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2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福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千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蔡福寅係貨車司機,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此經其自承在卷,其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致人於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留在現場,且當警員到場處理車禍時,復表明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被告所為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並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其身體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非輕,且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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