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0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關於 張家偉 之帳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將其如附件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用以恐嚇取得財物,係對他人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3年度交簡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7月14日入監服刑,於93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詐騙行為猖獗,仍將行動電話門號等物供不法份子使用,助長犯罪風氣,除使被害人乙○○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6萬1,000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