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交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6年10月13日23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行經大裕路與大和街口時,未注意右側慢車道有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竟先侵入右側慢車道後再往左側迴轉,而遭甲○○機車撞及左車門,致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手肘及右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業據被告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撤回告訴狀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9日
書記官林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