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6之3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67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積欠他人債務,致其所有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六百巷十二弄一衖四號之房屋,遭法院強制執行後,由告訴人乙○○拍得,並據以辦理移轉登記在案,詎被告因此心有不甘,竟基於毀損犯意,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上址房屋前,持花盆丟擲上開房屋之窗戶玻璃,致該屋玻璃遭砸破毀損,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因毀損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之普通毀損罪嫌,該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需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其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吳為平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6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