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重上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847號上訴人 王鶴霖 (原名 王素英 )訴訟代理人 馬廷瑜 律師
陳明正 律師被上訴人 王緁瑩 (原名 王素齡 )訴訟代理人 吳明岩
羅廷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7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當事人 適格 ,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主張其為如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各別稱系爭房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請求,乃以上訴人、被上訴人為是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依據首揭說明,當事人應屬適格。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從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實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被上訴人據以指摘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 ,容有誤會。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妹關係。上訴人前於民國84年間,以新臺幣(下同)1,706萬元購入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即兩造胞妹 王宥宜 (原名 王素菁 ,下稱王素菁)名下。嗣於89年6月間,因上訴人無力繳納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之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致系爭房地遭法院查封,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即被上訴人配偶吳明岩亦擔心己身遭求償,兩造乃約定由被上訴人代為墊付所欠債務,並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於89年11月27日以買賣(下稱系爭買賣)為原因,改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業於10
6年2月1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詎被上訴人竟拒絕返還系爭房地。上訴人無為系爭買賣之真意,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無論認兩造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心中保留,抑或兩造就系爭買賣之價金未達成合意,系爭買賣均未成立、生效。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吳明岩為解決系爭借款債務問題,曾於89年8月16日進行協調,並在訴外人即兩造胞姐 王素華 見證下,簽立買賣系爭房地之協議書(下稱甲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以概括承受系爭房地之貸款,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等債務之方式,向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事後結算,被上訴人共支付1,048萬7,375元之價金。而系爭借款之相關債務經清償後,法院已於89年9月4日塗銷查封登記,系爭房地則於89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因上訴人未依甲協議書之約定於89年10月22日交屋,兩造、吳明岩尚於89年12月2日經王素華之見證,另行簽立交屋之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上訴人方騰空、搬離系爭房屋。兩造就系爭買賣之約定,甚為明確,復經王素華見證,自屬真實,買賣之價金既可得特定,買賣契約亦已成立、生效。由系爭房地自被上訴人買受後,均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同可佐證被上訴人非僅是出名登記之人。
上訴人所云兩造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心中保留、彼此未就系爭買賣之價金達成合意,皆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417、418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見本院卷第418頁):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49至352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順序調整):
(一)兩造為姊妹關係,其等另有胞姊、胞妹即王素華、訴外人 王素雲 、王素菁。
(二)上訴人於80餘年間購入系爭房地,於84年3月28日將之借名登記在王素菁名下,並於84年9月11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94萬元予斯時之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
(三)系爭房地於89年6月17日遭法院查封,預定於89年9月5日進行第1次拍賣。
(四)兩造、吳明岩於89年8月16日,在王素華見證下,簽立甲協議書,約定:「王素英同意王素齡以截至89年8月16日止之債務,概括承受買下台北市○○街○○○巷○○弄○○號14樓房屋(含土地及建物)」、「自89年8月16日簽訂之後即生效,王素英交出權狀,授權由王素齡全權處理,王素英不再享有其權利」、「訂於8月18日協同吳明岩、王素英、王素菁至台北銀行簽訂移轉同意書,以利後續過戶手續作業」,上訴人並在簽名之下一行書寫「10月22日交屋」等字。
(五)王素菁以申請人名義、吳明岩以保證人名義,於89年8月18日提出記載:「本人王素菁邀同王素英、吳明岩為連帶保證人,提供其名下位於台北市○○街○○○巷○○弄○○號14
F之不動產,於民國88年1月22日向貴行借款短期擔保放款960萬元整。查上項債務於民國88年7月3日止,本人即因週轉失靈,無法依約償付借款本息,今保證人吳明岩願依原貸條件將所積欠之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全數清償,並已洽妥第三人王素齡買受該地房地產,為辦理產權移轉之需於保證人吳明岩悉數清償上項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後,請貴行准予撤銷本件法律訴追程序。惟期間內貴行依原訂契約及約定書之內容,依法享有之權利不受影響,且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將所有之利息及違約金及訴訟費悉數償還或發生貴行認為足以影響上開償還條件履行之事項時,貴行得逕行按原簽訂之契約及約定書之內容追償全數債務,決無異議。此致台北銀行中崙分行」之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予台北銀行中崙分行。
(六)吳明岩分別於89年8月19日、11月10日、12月6日、12月12日赴台北銀行中崙分行,清償88年7月4日起至89年12月1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共計88萬7,375元,經台北銀行撤回強制執行,法院於89年9月4日以北院文89民執甲12464字第52050號函囑託塗銷查封登記。
(七)系爭房地於89年11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由王素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並由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52萬元予台北銀行,貸款960萬元。
(八)兩造、吳明岩於89年12月2日,在王素華見證下,簽立乙協議書,約定:「茲本人王素英於89年12月5日上午10:0
0前,繳交鎖匙予王素齡後,王素齡將更換門鎖,若無繳交鎖匙,王素齡亦可更換門鎖,王素英絕無異議。王素英於89年12月5日AM10:00前,將搬離北市○○路○○○號14
F相關物品清出房舍,否則所衍生之相關刑責及費用,將皆由王素英全部負擔」。
(九)台北銀行於89年12月12日,以清償為原因,將系爭房地上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銷。
(十)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後,相關水、電、稅賦、管理修繕等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亦是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曾將之出租他人。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8頁)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為系爭買賣乃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之法律行為係借名登記,或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為系爭買賣之真意,應負舉證之責:
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裁判要旨參照)。主張與對造為通謀虛偽之行為,或對造明知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意思表示無效者,應由該主張之人負舉證責任。又所謂借名登記,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裁判要旨參照)。主張有借名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裁判要旨參照)。倘應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先不能舉證,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為系爭買賣乃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之法律行為係借名登記,或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為系爭買賣之真意,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據上開說明,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所為系爭買賣乃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之法律行為係借名登記:
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為系爭買賣乃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之法律行為係借名登記云云,主要是以兩造之姊妹王素華、王素雲、王素菁、訴外人即王素雲男友 章聰明 等人之證詞為證。惟查,證人王素華雖證稱:兩造簽立甲協議書時,未說要買賣系爭房地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4頁),然與甲協議書載明買賣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參照),顯不相符,王素華固解釋:當時心很亂很慌,信任是自己人,沒有看內容(見原審卷一第34頁),但王素華擔任見證人,本即欲以其親見、親聞協議過程作為證據,甲協議書之內容非多(見原審卷一第56頁),實無未看內容即輕率簽名之理,況且,王素華所證:「當時因為王鶴霖貸款還不出來……王鶴霖、王素齡基與姊妹之情,房子暫時過戶給王素齡,等有錢時再把房子過戶回來」(見原審卷一第32頁),意指上訴人日後應給付被上訴人一定款項,才能過戶系爭房地,與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時,係單純將自己之財產取回,顯然有間。其餘證人王素雲、王素菁、章聰明均非甲協議書之見證人,證人王素菁明確表示伊不清楚系爭房地何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30頁),上訴人於84年間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王素菁名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2項參照),與上訴人於89年間(兩造不爭執事項第7項參照)是否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亦不具邏輯上之必然性;而證人王素雲所證:兩造、吳明岩商議時,提及以借名登記方式紓困(見原審卷二第98頁),為吳明岩所否認(見原審卷二第130至134頁),且與吳明岩書寫(見原審卷二第131頁)之甲協議書內容不符,該等證詞縱屬可信,借名登記未成為協議結論,至為灼然;證人章聰明所證:兩造曾在伊住處調解,上訴人提及當時經濟狀況有問題,才會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二第99頁反面),則僅是就其聽聞上訴人一方之說法為證述,由證人章聰明陳稱:伊於91年間方認識王素雲(見原審卷二第99頁),可知其根本未見聞系爭房地於89年間移轉之過程。是各該證人之證詞,均不足證明兩造所為系爭買賣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之法律行為係借名登記。上訴人既稱借名登記僅是口頭約定,無其他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419頁),顯未就此盡舉證之責。
(三)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明知其無為系爭買賣真意之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上訴人主張其無為系爭買賣之真意,與甲協議書、乙協議書之約定(詳如後述)及系爭申請書之記載內容相悖。即便認上訴人無為系爭買賣之真意(按:依上訴人之主張所為假設,非認定矛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甲協議書後,另行要求上訴人簽立乙協議書,請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地,積極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已歷經10餘年,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明知上訴人無為系爭買賣真意之情形。上訴人就此主張,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稱其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由被上訴人自行出租系爭房地,以租金抵償代墊款項云云,又僅係上訴人單方意見,未有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管理系爭房地之證據可以證明,無從憑信。上訴人另謂其於系爭買賣之過程中,未拿到任何價金,倘系爭房地經法院拍賣,還能拿回部分分配款,上訴人不會為此不合理之買賣云云,但兩造為姊妹(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項參照),具有親屬情誼,系爭買賣之動機本有多種可能,參照證人王素華前述:「當時因為王鶴霖貸款還不出來……王鶴霖、王素齡基與姊妹之情,房子暫時過戶給王素齡,等有錢時再把房子過戶回來」之證詞(見原審卷一第32頁),以及上訴人起訴時所陳:現貸款利率調降,上訴人已可自行負擔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之借款利息,上訴人於99、100年間請求返還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卻要求上訴人給付3,000萬元才同意之說法(見原審調解卷第4頁),被上訴人非無可能允諾上訴人日後得買回系爭房地,益難認系爭買賣不合理,而兩造無法談妥買回價格,與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非真正,究屬二事,不足據為上訴人無買賣真意之認定。
(四)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反證,難認系爭買賣非真正,系爭房地只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兩造、吳明岩於89年8月16日,在王素華之見證下,簽立甲協議書,約定:「王素英同意王素齡以截至89年8月16日止之債務,概括承受買下台北市○○街○○○巷○○弄○○號14樓房屋(含土地及建物)」,為上訴人所自承(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項參照),衡酌該協議關於買賣之用語,甚為明晰,無與借名登記混淆之虞。又由甲協議書所載:「自89年8月16日簽訂之後即生效,王素英交出權狀,授權由王素齡全權處理,王素英不再享有其權利」、乙協議書所載:「茲本人王素英於89年12月5日上午10:00前,繳交鎖匙予王素齡後,王素齡將更換門鎖,若無繳交鎖匙,王素齡亦可更換門鎖,王素英絕無異議。王素英於89年12月5日AM10:00前,將搬離北市○○路○○○號14F相關物品清出房舍,否則所衍生之相關刑責及費用,將皆由王素英全部負擔」等語(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8項參照),以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之過程中曾支付上千萬元之款項(詳如後述),暨系爭房地移轉至被上訴人名下後,相關水、電、稅賦、管理修繕等費用,均是由被上訴人負擔,亦是由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之事實(兩造不爭執事項第10項參照),尚可見被上訴人於89年11月27日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7項參照)未久,即以強硬之態度要求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自行管理、使用,與借名登記僅是出借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之情況,迥然不同。此不因上訴人爭執系爭申請書非屬買賣協議,簽立目的係為塗銷法院之查封登記,異其認定。故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反證,難認系爭買賣非真正,或系爭房地只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五)上訴人爭執兩造未就系爭買賣之價金達成合意,系爭買賣未成立,要無可採:
依甲協議書及系爭申請書所載,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應負責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等債務(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5項參照),被上訴人非無償取得系爭房地。民法第346條第1項規定:「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兩造簽立甲協議書時,該貸款等債務若干既可得特定,堪認兩造就系爭買賣之價金已達成合意。再者,被上訴人因系爭買賣,支出共計20萬1,656元之稅賦費用,業已提出繳款各項稅賦之稅單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49至254頁),而吳明岩分別於89年8月19日、11月10日、12月6日、12月12日赴台北銀行中崙分行,清償88年7月4日起至89年12月1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共計88萬7,375元,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由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52萬元予台北銀行,貸款960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6、7項參照),被上訴人進而以該貸款,清償以王素菁名義所為系爭借款之本金債務
960萬元,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兩造不爭執事項第9項參照),亦有王素菁、被上訴人之銀行放款帳卡可資佐證(見原審卷一第149至154頁),被上訴人謂其購買系爭房地,計支出1,048萬7,375元(計算式:88萬7,375元+960萬元)之價金(見原審卷二第34、35頁),應屬可信。至被上訴人有無資力獨自負擔價金之給付,不影響系爭買賣為真正,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之認定。上訴人另稱其以1,706萬元購入系爭房地,繳交之價金已超過800萬元,被上訴人所言價金與系爭房地之市價差距甚大,其不可能低價出賣云云,並提出單戶收款狀況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3頁),但當事人間因特殊親誼致買賣之價格與市價存有差距,本不足作為買賣不實之依憑,況上訴人提出之單戶收款狀況表無任何出售人之簽名、蓋印,被上訴人否認真正(見本院卷第420頁),難以逕認屬實,該1,048萬7,375元價格又與法院於89年9月5日拍賣(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項參照)所定之底價1,380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8頁),相差有限,上訴人以此為由,爭執兩造就系爭買賣之價金未達成合意,系爭買賣未成立,要無可採。
(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予上訴人,騰空、遷離系爭房屋,洵屬無據:
上訴人主張其無出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無論認兩造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心中保留,抑或兩造就系爭買賣之價金未達成合意,系爭買賣均未成立、生效云云,未盡舉證之責,俱不可採,已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為真正,即屬可信。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有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上訴人無由終止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或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謂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房地,騰空、遷離系爭房屋。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為系爭買賣乃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之法律行為係借名登記,或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無為系爭買賣之真意,或兩造未就系爭買賣之價金達成合意,買賣契約不成立、無效云云,皆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就其主張未盡舉證責任,系爭買賣為真正,應屬可採。
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黃欣怡法官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14樓建物及其坐落之基地│├──┬─────────┬─────────┬────┤│編號│內容│面積│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1570.58平方公尺│1萬分之│││3小段356地號土地││135│││(即系爭土地)│││├──┼─────────┼─────────┼────┤│2│臺北市○○區○○段│99.28平方公尺(附│全部│││3小段1999建號建物│屬建物14.83、4.19││││(即系爭房屋)│平方公尺)││├──┴─────────┴─────────┴────┤│備註:││系爭房屋於89年11月27日門牌整編前之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4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