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易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14號上訴人 鍾文琴 訴訟代理人 廖學忠 律師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訴代理人 吳泰焜 複代理人 吳順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為坐落花蓮縣○○鎮○○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即 大禹 開發區土地合作試種戶,前依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臺灣東部土地開發處(嗣更名為內政部營建署新生地開發局,下稱新開局)與伊簽立之合作試種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臺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理辦法(已於民國93年2月1日廢止,下稱東部開發辦法),向被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詎被上訴人之下級機關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花蓮辦事處)拒絕告知伊系爭土地之標售底價,致伊未能於承購期限即94年12月18日前以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新臺幣(下同)500萬9900元購得該土地,嗣伊於98年11月17日再向被上訴人承購系爭土地,花蓮辦事處明知系爭土地之承購價金仍應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計算,卻令伊繳納專案承購價589萬4000元,致伊受有價差88萬41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8萬4100元本息。嗣於本院主張:訴外人 童政明 、 林永煌 為被上訴人之下級機關花蓮辦事處之職員,其等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標售底價,復令伊繳納較高之價金,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同一請求(見本院卷第139頁)。經核上訴人於原審本即主張花蓮辦事處人員有前開拒絕告知標售底價,及超收承購價金之情事,則其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乃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即明。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意旨)。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漏未斟酌被上訴人明知伊於94年12月18日後,仍得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承購系爭土地,卻對伊為隱瞞並收取較高價金,致伊受有溢繳價金88萬4100元之損害等情,而為伊敗訴之判決,顯有重大瑕疵,而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審理。惟上訴人前開主張,乃事涉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是否不當,非屬原審訴訟程序是否違背規定之範疇,則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審理,即非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新開局於精省前,依據東部開發辦法辦理花蓮縣玉里鎮大禹地區河川公地開發農業用地及讓售事宜。伊原墾植之系爭土地位於大禹開發區第1期,為臺灣省所有,並經新開局與伊簽立系爭協議書。 嗣精省 後,大禹開發區土地所有權由中華民國概括承受,並移交予被上訴人辦理讓售作業事宜,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下稱北區分署)擔任出售機關,花蓮辦事處處理讓售作業。被上訴人為研商大禹開發區土地讓售合作試種戶之底價標準,於90年5月2日與新開局、花蓮辦事處等單位召開研商會議,決議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間議定之計價方式、開發成本計價等3種計價方式,採計價結果價格最低者為評定基準(下稱系爭決議),並於同年8月1日、91年10月30日指示花蓮辦事處就大禹開發區土地讓售價格,以國有財產計價、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間議定之計價方式較低者為計估標售底價之評定標準,完成估價程序後通知原合作試種戶繳價承購,又於94年3月9日通知花蓮辦事處轉知大禹開發區土地原合作試種戶關於土地後續專案讓、標售作業仍依系爭協議書第10點、東部開發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辦理承購、繳價至94年12月18日。詎伊於94年4月13日收受花蓮辦事處通知,欲依被上訴人核定之標售底價優先承購系爭土地時,花蓮辦事處職員即訴外人童政明竟稱未完成決定售價之法定程序,拒絕告知系爭土地之標售底價,致伊無法於94年12月18日之期限前以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計算標售底價新臺幣(下同)500萬9900元承購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另於98年4月13日通知花蓮辦事處,就大禹1期等土地讓售價格,依90年5月2日研商會議之計價原則辦理,詎花蓮辦事處職員即訴外人林永煌竟隱瞞上情,令伊於100年1月28日以較高之專案讓售價格589萬4000元買受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土地標售底價,嗣又以較高價格計價,係以詐欺、違反善良風俗之不正當方式阻止伊以較低價格承購系爭土地,為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致給付不能,且構成侵權行為,伊因此受有價差88萬4100元之損害,該損害賠償請求權縱罹於時效消滅,伊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爰依民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8萬4100元,及自100年1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88萬4100元,及自100年1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並未辦理公開標售,不適用系爭協議書第10點及東部開發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花蓮辦事處94年3月9日函文僅為要約之引誘,該意思通知不生法律上效果,亦無從附加條件或賦予當事人期待權,上訴人不得據此為請求。又系爭土地為國有非公用財產,其出售之計價,除應參考市價查估外,復須依序提經各區辦事處估價小組、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評定,非伊得按系爭協議書片面決定讓售價格,上訴人既未於94年12月18日前提出申購,伊自無從承諾並啟動查估市價程序,告知系爭土地出售價格,非伊以不正方法阻礙其申購。又伊為行政機關,不具侵權行為能力,伊亦無任何詐欺、違反善良風俗之加害行為,且上訴人於101年1月28日已知悉系爭土地出售計價方式、103年間知悉3種計價方式之差異,其遲至106年12月1日始為侵權行為之主張,其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消滅。另伊取得系爭土地價金,既係本於兩造間有效之讓售契約,且該價金係依國有財產土地讓售辦法所定,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況上訴人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業以更高之價金出售予他人,其並未受有損害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系爭土地位於大禹開發區第1期,上訴人與新開局簽立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試種系爭土地面積2.947公頃之土地,上訴人於98年11月17日向花蓮辦事處申請承購系爭土地,並繳清價款589萬4000元後,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有權等情,有系爭協議書、繳款通知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32、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㈠按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當事人,於條件成否未定前,若有損害
相對人因條件成就所應得利益之行為者,負賠償損害之責任。附終期之法律行為,於期限屆滿時,失其效力。第100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100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標賣與拍賣,均屬標賣人或拍賣人使競買人各自提出條件而擇其最有利者為出賣之方法。標賣之表示,究為要約之引誘抑為要約,法律無明文規定,應解釋標賣人之意思定之。依普通情形而論,標賣人無以之為要約之意思,應解為要約之引誘;要約之引誘,乃表示意思,使他人向自己為要約,並不發生法律上效果,亦即無結約意思(最高法院32年永上字第378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間通知花蓮辦事處轉知伊關於
土地後續專案讓、標售作業仍依系爭協議書第10點、東開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辦理承購、繳價至94年12月18日,惟被上訴人卻拒絕告知伊標售底價,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伊以較低價格承購系爭土地,應負賠償之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花蓮辦事處94年4月13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940004775號函記載:「…新開局所屬新生地開發基金將自94年7月1日裁撤,有關該土地後續專案讓售及標售作業之處分,仍依原訂方式辦理至94年12月28日,茲請台端務必於前述期限截止日以前檢齊以下證明文件向本分處提出申購…㈠承購申請書及切結書…。㈡戶籍謄本及印鑑證明書各乙份。㈢最近1期之合作試種協議書及公證書正本。㈣試種土地最近3個月內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1份。…」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可知花蓮辦事處係以前開函文通知上訴人若欲申購系爭土地,應於94年12月28日以前檢齊承購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向該處提出申購,既尚待上訴人遵期提出前述之文件,經花蓮辦事處審核後,始得認定上訴人是否符合申購之資格,而同意其承購系爭土地,堪認花蓮辦事處寄發前開函文予上訴人,僅係要約之引誘,而非要約甚明,上訴人既未於94年12月28日以前檢齊必要文件提出申購,自難認雙方已合意成立附期限之法律行為。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以不正當之行為阻止伊以較低價格承購系爭土地等情為由,依民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0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間所訂契約,除與強行法令相反外,其契約中所表示之意思,法院自應依據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584號判例意旨)。
㈡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系爭土地出售時
,被上訴人負有訂定標售底價及將之告知伊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早已指示花蓮辦事處完成估價程序,卻拒絕告知標售底價,致伊無法於94年12月28日前提出申購,剝奪伊依系爭協議第10條約定所享有以標售底價承購之權益,是被上訴人應負給付不能之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提出之新開局93年9月29日新開處字第0930004605號函文固記載:「主旨:有關台端(即上訴人)前與本局辦理大禹開發區第一期合作試種土地,請逕洽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花蓮分處辦理承購土地事宜…。說明:鑒於國有財產局業已完成本區土地之估價程序…」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惟系爭協議書10條約定:「合作試種之土地出售時,試種戶得依『臺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理辦法』(即東部開發辦法)之規定享有法定之權益。」(見原審卷第31頁反面),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土地出售時,上訴人得享有權利之內容,應依照東部開發辦法之相關規定。而東部開發辦法第6條第4項規定:「合作試種農戶合於承購開發完成土地之資格者,於開發完成核定地價後,公告標售前,得申請依標售底價承購。其承購面積最高以原合作試種面積為限。」,可知東部開發辦法僅規範合作試種農戶合於承購資格者,於核定地價後、公告標售前,得申請依標售底價承購,並未規定被上訴人負有告知標售底價之義務。另佐以東部開發辦法第16條規定:「出售之土地,開發處應於出售後15日內通知承購人於40日內向指定之行庫繳清地價及應負擔之費用。…」,已明定被上訴人僅須於出售後15日內通知上訴人向指定之行庫繳清地價及應負擔之費用,依此尤難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提出承購之申請前即負有告知標售底價之義務。上訴人是項主張,實非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無理由。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是否有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經國有財產估價委員會議訂,由財政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國有財產估價之標準,應參考市價查估。前項所稱市價,係指市場正常交易價格。國有財產法第58條第1項前段、102年6月26日修正前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條亦有明定。
㈡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童政明以未完成決定售價之法定程序等
情為由,拒絕告知系爭土地之標售底價,致伊無法於94年12月18日之期限前以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所計算之標售底價500萬9900元承購系爭土地;訴外人林永煌隱瞞被上訴人曾於98年4月13日通知花蓮辦事處,就大禹1期等土地讓售價格依90年5月2日研商會議之計價原則辦理之事,令伊於100年1月28日以較高之專案讓售價格589萬4000元買受系爭土地,致伊受有差價88萬4100元之損失,是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萬41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在上訴人提出承購之申請前,並不負有
告知標售底價之義務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訴外人童政明向伊稱未完成決定售價之法定程序,拒絕告知系爭土地之標售底價,致伊無法於94年12月18日之期限前以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所計算之標售底價500萬9900元承購系爭土地等情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理由。
⒉次查,被上訴人90年5月24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900013519號
函【受文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內政部、新開局、財政部法規委員會、花蓮縣政府、被上訴人估價委員會、花蓮辦事處】記載:「…說明:…本案經本局邀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內政部、新開局、財政部法規會、花蓮縣政府等相關機關於90年5月2日會商,獲致結論如下:㈠…查新開局研擬所屬開發區土地出售統一評定地價事宜,並報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7年1月間召開會議議定計價公式,本案大禹第一期土地開發完成後,於83年完成地籍登記,並於86年完成由合作試種戶按標售底價承購之處分程序後,即依議定之計價方式評定標售底價,惟計價程序尚未完成,因適值精省,該等土地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規定移轉為國有,並由新開局移交本局接管依國有財產法處理,另本案於89年12月28日由內政部召開研討會,會中共識為:請農委會研議得否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以開發成本計價讓售。綜上所述,本案土地出售價格之計估,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訂定之『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辦理,適法性毋庸置疑,若就政府誠信原則而言,依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間議定之統一計價公式辦理亦非法所不許;至有無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適用按開發成本計價乙節,請農委會本於農政主管機關予以明確釋示。㈡依前述㈠所論,倘經農委會釋示有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之適用得按開發成本計價,則本案可行之計價方式有下列三種,允宜以計估結果價格最低者為評定基準,以維原合作試種戶權益:⒈國有財產計價方式…。⒉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間議定之計價方式…。⒊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以開發成本計價…」(見原審卷第33-35頁),90年8月1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900018164號函(受文者花蓮辦事處)記載:「主旨:關於花蓮縣玉里鎮大禹開發區土地讓售價格乙案,請分別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或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間議定之計價方式辦理計估,並以計估結果價格最低者為標售底價之評定基準,完成估價程序後通知原合作試種完成繳價承購。說明:…依農委會前述函稱略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僅揭示優先租售農民之開發費用應分期收回,並未涉及開發土地底價如何訂定問題,故上開方式,不適用於本案。…綜合上述及案附相關資料所載,本案大禹開發區土地標售底價之計估方式有下列二種…㈠國有財產計價方式…。㈡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間議定之計價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37、38頁),91年10月30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910026070號函(受文者花蓮辦事處)記載:「主旨:關於新開局精省前辦理之東部開發區(大禹第二期、禹北、松浦、北岡及平林二期)土地讓售價格乙案,請分別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或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間議定之計價方式辦理計估,並以該兩種計估結果價格較低者為標售底價之評定基準,完成估價程序後通知原合作試種完成繳價承購…」(見本院卷第169頁),依此固可認被上訴人於90年5月2日召集農委會等單位會商後,曾做成「有無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適用按開發成本計價乙節,請農委會本於農政主管機關予以明確釋示。倘經農委會釋示有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之適用得按開發成本計價,則本案可行之計價方式有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間議定之計價方式、依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規定,以開發成本計價等3種,允宜以計估結果價格最低者為評定基準」之會議結論,其後因農委會函釋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並未涉及開發土地底價如何訂定之問題,被上訴人乃先後以90年8月1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900018164號函、91年10月30日臺財產局管字第0910026070號函通知花蓮辦事處關於大禹開發區土地標售底價之計估方式有:國有財產計價方式、原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7年間議定之計價方式2種,請花蓮辦事處以該2種計估結果價格較低者為標售底價之評定基準。惟90年5月2日研商會議之結論僅係被上訴人召集農委會等機關就大禹開發區土地讓售價格乙事進行商討後之初步意見,會議內容並未對外公告,亦未行文通知各合作試種戶,顯非該等機關之意思表示,自未對外生效。另前開函文均為被上訴人、花蓮辦事處間之內部行文,僅係該等機關之內部意見,非對外之意思表示,亦未對外公告、送達或通知各試種戶,顯無任何對外及對內之拘束力,縱上訴人於98年11月17日以專案讓售方式承購系爭土地時,花蓮辦事處未採取最低之計價標準核計系爭土地之承購價格,亦難謂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再者,依被上訴人102年1月30日臺財產署管字第1020001570號函記載:「…本署業於95年1月2日以臺財產局管字第0940039618號函示大禹開發區第1期等9區土地依國有財產法及相關法令下辦理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故讓售價格當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條規定,參考市價查估…」等語,可知被上訴人嗣經內部討論後,基於大禹開發區第1期等9區土地係依國有財產法及相關規定辦理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之考量,亦肯認系爭土地讓售價格應按國有財產法第58條及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條之規定,參考市價查估之,則花蓮辦事處按前開規定核計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為589萬4000元,既於法有據,自難認花蓮辦事處或被上訴人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事實。至上訴人雖又提出立法委員 盧博基 國會辦公室96年4月16日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63頁)、花蓮辦事處99年1月27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990200117號函(見原審卷第419頁)、99年2月1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99000837號函(見原審卷第420頁)、105年6月24日臺財產署估字第10500184320號函(見原審卷第101-104頁),主張被上訴人應以500萬9900元為系爭土地之讓售價格云云。惟立法委員盧博基國會辦公室於96年4月16日召開之大禹開發區協調會,僅係邀集被上訴人、大禹開發區自救會成員就大禹開發區土地讓售價金乙事進行協商,其會議結論亦不發生任何拘束力;花蓮辦事處99年1月27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990200117號函係函知上訴人關於該處派員於99年1月9日勘查系爭土地後,認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3點必須自任耕作之目的,限期上訴人恢復耕作,逾期未置理,則終止上訴人申購之權利;99年2月1日臺財產北花二字第099000837號函係函覆上訴人同意其申請展延至99年3月31日完成耕作;被上訴人105年6月24日臺財產署估字第10500184320號函則回覆大禹開發區土地之讓售價格,應依國有財產法第58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第2條規定,參考市價評估之,均不足認定花蓮辦事處未採取最低之計價標準核計系爭土地之承購價格,有何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是項主張,亦非可採。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8萬4100元,即非有據。
⒊另查,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損害,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自無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上訴人蒙受損害之情事,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領之88萬4100元予上訴人,亦無理由。
七、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226條、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萬4100元,及自100年1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陳月雯法官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