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3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361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告 黃子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玖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利息按年利率6.99%計算,並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或利息未如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起息日起3個月內,分別按300元、400元、500元計收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06年3月27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57萬188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利率說明資料等影本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書記官范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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