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附民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6年度簡附民字第62號原告3327-HV106049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3327-HV106049之母被告 劉華榮 上列被告因本院106年度簡字第1878號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而刑事訴訟法所設「簡易程序」,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無言詞辯論程序,因之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中,應解釋為自該案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起,迄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前,方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該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裁判終結,因已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須待該案件若經提起上訴,始得再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劉華榮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8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茲原告3327-HV106047、3327-HV106047之母係於本院判決後,至106年7月26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其上本院之收文戳章可憑,依首開說明,原告之起訴既係於本院前揭刑事案件判決之後始提起,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另本件附帶民事起訴雖不合法,但倘被告或檢察官合法提起上訴,仍可在上訴審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之規定,得具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若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