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5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521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 律師被告 趙昱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
222號),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趙昱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28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1372號),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因與證人胡文郎、 江勇助 、 查天光 之陳述互不一致,有相當理由認有勾串證人之虞,為有利於本件之審理,審酌被告本身涉犯之罪名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06年5月19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106年7月20日認已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予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係以:被告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無與證人勾串之可能,並有固定之住居所,前亦配合員警之逮捕,無逃亡之行為,而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聲請准許以具保或依本院指定之方式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被告經訊問後雖已坦承犯行,惟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共7次,均涉及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其於106年7月20日本院審理時,又自承已不清楚先前所實際居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之3房屋之租賃狀況,尚難認有固定之住居所,是為免被告因日後將面臨遭判重刑之可能而逃亡,並有利於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殷君
法官高若珊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