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上訴人 王鶴霖 (原名 王素英 )訴訟代理人 陳明正 律師
馬廷瑜 律師被上訴人 王緁瑩 (原名 王素齡 )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上字第
84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原所有借名登記訴外人即其妹 王素菁 名義之系爭房地,因其向訴外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抵押貸款,未依約清償,遭台北銀行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上訴人乃與被上訴人約定由被上訴人承受其積欠銀行之債務,而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經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夫 吳明岩 清償上訴人積欠銀行之利息、違約金及訴訟費用,台北銀行撤回強制執行後,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即以系爭房地向台北銀行抵押貸款,清償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新臺幣96
0萬元,塗銷原設定之抵押權登記。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為真正,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所為系爭房地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隱藏借名登記,或被上訴人明知其無為系爭買賣之真意,或兩造就系爭買賣之價金未達成合意,其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及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系爭房屋,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非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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