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68號原告○○○訴訟代理人 林富豪 律師被告○○○(○○○)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
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係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民國87年6月3日結婚,被告婚後於00年0月間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有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影本、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影本、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等件在卷可憑,是兩造之住所地顯設於本國,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請求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為越南國籍人士,兩造於87年6月3
日結婚,於87年6月30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其後被告於同年0月間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後定居於臺灣彰化縣○○市○○巷0○00號之住址,惟被告於婚後卻不願與原告同居於一室,不履行夫妻間之同居義務。抑且,兩造婚後並無任何性行為,也無進行人工受孕,被告卻分別於00年0月00日生下長子○○○及於00年00月00日生下次子○○○,嗣於次子○○○出生後約一個多月左右即於00年0月間,隨即攜帶長子○○○及次子○○○赴越南國家鄉,未再返回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音訊全無,惡意遺棄原告。甚且,原告事後發現被告早在赴越南國之前,已私自持原告之印章、證件等偷辦信用卡,並將原告所有之機車典當,然原告仍不死心,經過多年多方打探,乃於2至3年前搭機至越南國尋找被告及兩名子女,仍尋無其等之下落。又兩造自00年0月間起迄今皆處於分居狀態,未經營夫妻共同生活已20年,兩造間僅有婚姻之名,而無任何婚姻實質關係,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而被告無正當理由於93年年初赴越南國後迄今均拒絕返國與原告共同生活及履行同居義務,以致兩造間僅有婚姻之名無婚姻之實,顯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被告負責,且被告有責程度較原告爲高,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
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民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0年臺上字第91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87年6月3日在越
南結婚,原告已於87年6月30日向我國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被告並於同年7月9日入境我國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自93年年初攜兩名子女返回越南後迄今未歸等情,有戶籍謄本、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影本、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書、入出國日期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等件在卷可證,又證人即原告之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最後一次看到被告是被告生完老二的時候,應該是在10、20年之前,那時候我媽媽跟原告同住,我1、2個禮拜回去原告住處一次,我回去都沒有看到被告,回去的時候我媽媽說被告行李箱拖一拖就拿出去,帶著老大、老二離開就沒有回來,把小孩帶回去越南。兩造結婚時有同住,一開始有一起睡房間,後面我聽媽媽講,他們剛來的時候有住在同一個房間,後來被告自己睡在一個房間,兩造各自睡,我回去觀察的狀況就是兩造感情不好,被告常常出去外面。我看到孩子的時候大的是3、4歲,小的那時剛出生我沒看過,滿月被告就抱回去越南,沒有再回來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於93年年初出境後,迄今已逾20年未返回我國與原告同住,已無心與原告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其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再本件復查無被告有何其他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顯已該當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惡意遺棄」之情形。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
婚,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核屬重疊訴之合併,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127號、86年度臺上字第997號、85年度臺上字第1158號、83年度臺上字第1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自無庸再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所為同一內容之請求加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呂怡萱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