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2年交字第79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2年度交字第793號原告 劉文煒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2年7月1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A08465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本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16日1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16號前,因「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2年5月17日檢具違規影像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警員查證屬實後,於112年5月1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A08465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車主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經駕駛人即原告不服向被告提出陳述書,被告轉請舉發機關查證認違規事實明確,嗣被告於112年7月13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A08465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原告收受後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依案發時間地點查得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訂開放民眾得檢舉46項樣態條文中,並無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故中和分局應依法駁回檢舉人之舉發。又依據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舉發違反法條及違規事實欄位為同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交叉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經原告向被告遞交陳述書實際測量結果已逾12公尺。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⒈依民眾檢舉影像內容,於「Z1120517211009709121-.mov,影
片時間:00:00:00-00:00:11」處,訴外人騎乘機車至路口時,可見當時號誌為綠燈,有許多車輛緩慢前進,且有一公車打左方向燈準備切出該外側車道,於「Z1120517211009709121-.mov,影片時間:00:00:11-00:00:14」處,惟訴外人行駛經過公車時,見該公車前停有輛車號000-0000號為原告駕駛之汽車並打著雙黃燈,且路邊繪有明顯紅線,檢視上述影像內容,可見當時系爭路段號誌顯示為綠燈,汽機車陸續向前通行,又系爭車輛未能清楚確定車內狀態,亦未能確定停放時間是否已逾3分鐘、是否為上、下客而停放,認當時系爭車輛尚處「得立即行駛」之狀態,且與一般駕駛行為有別,參酌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285號行政判決意旨,應認原告之行為屬於「臨時停車」,為處罰條例第55條規制效力所及。
⒉經查,原告將系爭車輛停置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16前之外
側車道,車身處在繪有紅線之道路上,檢視上開影片及現場照片顯見系爭汽車停放處距離該路口號誌燈柱確屬交岔路口10公尺之範圍內;又考量交岔路口10公尺不得臨時停車之立法意旨,係因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予交岔路口進出、轉彎通行時因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外側車道之行為顯已妨礙道路車輛駕駛轉向視野及排擠車輛行駛之道路寬度,已造成道路車輛交織危險,核其行為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臨時停車」之違規,被告據此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作成本件裁罰處分,並無違誤。
⒊原告固以「經原告申請書實際測量結果已逾12公尺」等語為
由主張撤銷本件處分,經檢視上開現場照片,並參酌上開函示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原告停放系爭車輛與系爭路口號誌燈之距離,確屬交岔路口10公尺之範圍內,且觀諸上開影片,原告當時正停放於交岔路口之外側車道上,已造成用路人通行困難,應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若許停車(車身體積龐大),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通行時,前方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暨行人步行範圍及安全,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被告綜合上述事證已足證原告於該時、地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原告所執主張尚不足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爭點:⒈員警之舉發程序是否合法?⒉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是否有「在
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本條例
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
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臨時停車
時,應依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上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申訴資料、違規移轉駕駛人申請書、原處分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37、49、61、71-73、83、85頁)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本件係民眾依112年6月30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後,向警察機關檢舉,舉發機關依同條第2項規定查證屬實後逕行舉發,舉發程序為合法:
⒈按112年6月30日施行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
項第14款、第2項、第4項規定:「(第1項第14款)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四、在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4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對第1項檢舉之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7條之2第5項規定辦理。」、同條例第7條之2第5項則規定:「第1項、第4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但租賃期1年以上之租賃業汽車,經租賃業者申請,得以租用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⒉經查,本件舉發機關舉發原告違規之法條依據為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又民眾檢舉日期在原告違規行為終了日起未逾7日,此有檢舉明細(置本院卷不公開資料袋)可參。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後,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核該舉發程序均符合上開規定。是本件既為民眾得檢舉之違規行為,且檢舉人亦於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具名檢舉,並敘明違規事實及檢具違規影像資料,復經舉發機關查證後認違規事實明確,且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規定之不予舉發事由,舉發機關因而逕行舉發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程序自屬合法。故原告主張依案發時間地點查得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所訂開放民眾得檢舉46項樣態條文中,並無同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故中和分局應依法駁回檢舉人之舉發云云,即非可採。
㈣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載時、地,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⒈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之規定,
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所謂「停車」,則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而不立即行駛之狀態。準此可知,車輛如非處於移動之行駛狀態,即係處於靜止之停車狀態。至於臨時停車則係停車之特殊狀態,亦即其停車須符合下列3要件,始構成臨時停車:一為「停止行駛係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二為「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三為「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如欠缺其中任一構成要件,即應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
⒉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2年8月9日新北警中交字第
1125129895號函及檢舉人所提供之檢舉照片(見本院卷第75、78頁),可以看出系爭車輛暫停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16號前,該處鄰近交岔路口,未見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在車上,附近亦未見駕駛人,未能確定該車停止時間是否已逾3分鐘,應從寬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原告本件係「臨時停車」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16號前,先予敘明。
⒊因道路交岔路口車輛往來匯集,若於該處臨時停車,將妨礙
車輛之進出及轉彎,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皆明文交岔路口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而交岔路口之起算地點,按依62年7月14日交通部交路字第12815號函,交岔路口若未設置號誌燈者,自四個轉角處起算,若設有號誌燈者,自燈柱起算。經查,觀之卷附檢舉照片(見本院卷第78頁),可看出系爭車輛係停放在劃有紅色實線之道路旁;再經本院函查結果,經舉發機關函覆略以:「經查AZK-7989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16號前(交岔路口10公尺內),經現場丈量,案址處路口(連城路與新生街)兩側路緣交叉點至旨揭自小客車停放位置距離9.3公尺」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12年12月18日新北警中交字第1125168715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原告確實係在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316號前臨時停車,係在連城路與新生街交岔路口10公尺內,屬違規臨時停車。而原告此一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佔用該交岔路口之空間,造成其他車輛或行人行經該交岔路口時,被迫必須往更靠近道路中間通行,增添危險,是原告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顯然妨礙其他車輛或行人之通行與用路安全,已構成「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故被告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洵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爭訟概要欄所示
之時、地,確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事實,並據以裁處原告,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予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法官陳怡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