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自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自字第5號聲請人 卓怡伶 代理人 王翼升 律師
湯建軒 律師被告 卓彥志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5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告訴人卓怡伶以被告卓彥志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55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8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13年1月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3年1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刑事准予提起自訴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經核本案聲請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聲請人係姊弟,被告於111年4月15日12時1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侵占之犯意,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盜領其已歿母親卓 陳輝玉 所申設郵局帳戶內新臺幣(下同)21萬7,900元,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與被告之母 卓陳輝玉 於98年10月因腦病變昏迷,經本
院於99年9月10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178號裁定宣告卓陳輝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被告共同為監護人。被告 於卓 陳輝玉98年10月昏迷後,便陸續將卓陳輝玉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匯款至被告個人之帳戶,經統計自98年10月29日起至110年2月9日止,被告一共 自卓 陳輝玉之帳戶轉存至少692萬1,900元至其個人帳戶,又於111年1月24日自卓陳輝玉郵局戶以匯款或提領現金之方式領取卓陳輝玉之存款共計72萬元,是被告自卓陳輝玉昏迷時起至卓陳輝玉111年4月2日死亡時止,已共計領取至少764萬1,900元,縱扣除被告所提出卓陳輝玉之門診費用193萬1,334元,仍剩餘至少571萬566元,顯然足以支付卓陳輝玉之喪葬費44萬4,990元,聲請人與被告始約定卓陳輝玉之喪葬費用由被告處理,是以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及「關於喪葬費用部分,我們約定全權由被告處理,我配合的是做法事時到場」等語,並非容任被告以「給付喪葬費用」之名,任意將繼承承公同共有之遺產予以侵占入己,而是同意被告就卓陳輝玉死亡前所領取之款項支付喪葬費用,故被告於卓陳輝玉死亡後之111年4月15日,未得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另外提領21萬7,900元至其帳戶之行為,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聲請人、被告公同共有之遺產予以侵占入己,構成刑法上之侵占罪甚明,駁回再議處分書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存有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瑕疵。
㈡被告於111年1月24日提領72萬元以前,便自卓陳輝玉帳戶陸
續提領共計692萬1,900元,上開金額足以支付門診費用,是被告所提領之72萬元顯非用以支付卓陳輝玉之門診費用,綜觀駁回再議處分書之理由,全然未提及被告提領692萬1,900元之事實,偵查程序進行中亦未調查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之用途,縱聲請人於偵查中呈請檢察官於被告提出相對應之單據後以適當之方式令聲請人比對,以釐清上開款項之實際用途,檢察官仍未予調查,逕採認被告悖於事實之辯詞刻意忽略上開款項即足以支付門診費用之情,率爾認定該72萬元係以用支付門診費用,進而誤認111年4月15日提領21萬7,900元係用以支付卓陳輝玉之喪葬費用,斷定被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顯有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之違誤,存在偵查上之不完備。
㈢細繹警卷所附被告匯款收據,被告係於111年4月11日9時56分
匯款11萬5,000元予湧泉禪寺、於同年月15日11時13分匯款32萬9,990元予 芳德 生命禮儀 柯佩君 ,而由卓陳輝玉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領21萬7,900元之時間係111年4月15日12時11分,在其匯款喪葬費用之後,可見21萬7,900元殊非提領後用以支付葬喪費用;況自卓陳輝玉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11年3月31日(即卓陳輝玉死亡前最後一筆交易資料)之結存金額為50,894元,於被告匯款喪葬費用當下,卓陳輝玉之郵局帳戶根本沒有21萬7,900元可供被告提領用以支付喪葬費,被告於本案發回續查後所稱母親過世後帳戶內還有一些錢,經聲請人同意後始提領上開金額等語,顯非事實,且自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00000000上午十點-卓怡伶監理站談話」2435處之內容係「媽媽的戶頭不動他,走遺產程序」,可見聲請人已明確告知於遺產程序完成前,不得動用卓陳輝玉帳戶內之存款,未曾同意被告領取任何款項;被告係於中國人壽111年4月15日11時19分匯款保險費16萬7,050元至卓陳輝玉郵局帳戶後,旋即提領21萬7,900元,顯然並非用以支付喪葬費用,而係未經其餘繼承人同意,先將中國人壽給付之保險費侵占入己。
㈣被告於本案發回續查後辯稱其111年1月24日所領之72萬元係
用以支付卓陳輝玉自98年10月29日昏迷時起至111年4月2日過世止之所有看護費、醫藥費、住院費及未來之龐大支出云云,並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採納,然被告自始至終僅提出新興醫療社團法人之門診費用193萬1,334元,木曾提出其他看護費用及其他龐大支出之相關單據,難認其主張為真,況依卓陳輝玉之病情,除專業醫療院所及醫護人員外,一般養護中心均無能力照護卓陳輝玉,客觀上卓陳輝玉不可能居住於安養院,甚至另外聘請看護之可能,故被告所稱72萬元係用於卓陳輝玉之醫療費用,並非真實。
㈤綜上,原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誤,且事實
認定或法律適用亦具瑕疵,請准聲請人提起本案自訴。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方得為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係依卷內事證,認定敘明:被
告於111年4月15日支付母親卓陳輝玉之喪葬費用共計32萬9,990元、塔位費用為11萬5,000元,有芳德生命禮儀明細及收據、感謝狀各1份、匯款單2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確實至少有支付喪葬費用共計44萬4,990元。被告在卓陳輝玉過世前,縱然有自卓陳輝玉帳戶提領72萬元,然被告無法預見72萬元,將會用以支付喪葬費用,且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偵訊時供稱:我提領72萬元是以備不時之需,且之前我照顧母親卓陳輝玉的看護費、醫藥費10幾年來都是我代墊的,這72萬元用途主要是因為我之前已經有代墊照顧母親卓陳輝玉的費用,加上未來可能的龐大支出,錢已經混合在一起,無法細算等語。被告並於庭後提出其母親卓陳輝玉在新興醫療社團法人新興醫院之門診費用證明共支出193萬1,334元,此有新興醫療社團法人新興醫院門診費用證明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供述實在。況聲請人提告範圍,係被告於111年4月15日12時11分許,自母親卓陳輝玉帳戶提款21萬7,900元,自無從以被告先前曾自母親卓陳輝玉帳戶提領72萬元,即遽認被告後續提領之21萬7,900元,非用以支付喪葬費用,而有侵吞之事實,且本次喪葬費被告共支出共計44萬4,990元,已明顯逾越被告本案所提領之全部金額,足認被告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主觀意圖。聲請人若認被告自母親卓陳輝玉戶頭提領72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或另有侵占72萬元之事實,宜另循訴訟途徑解決。綜上,客觀上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提領21萬7,900元,非用於母親卓陳輝玉之喪葬費用,亦無證據足證被告將21萬7,900元據為己有之事實,聲請人所指要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予採信,未能逕憑遽論被告以侵占等罪責。
㈢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
結果,認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補充說明如下:
⒈被告於母親卓陳輝玉111年4月2日死亡後,確實代為支付卓陳
輝玉之喪葬費用共計44萬4,990元,有被告提出之芳德生命禮儀明細及收據、感謝狀各1份、匯款單2份在卷可稽,且為聲請人所不爭執,堪認屬實。被告所支出之喪葬費用44萬4,990元,明顯超出其111年4月15日自卓陳輝玉郵局帳戶提領之21萬7,900元(此為聲請人原提告範圍)甚多,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提領該筆21萬7,900元,非用以支付其代墊之上開喪葬費用,不能僅憑被告提領21萬7,900元之時間,比其支付喪葬費用之時間稍晚,即遽指其主觀上有將該筆款項用於其他用途或予以侵吞之不法所有意圖。
⒉至於聲請人所指被告於卓陳輝玉過世前,自卓陳輝玉帳戶一
共提領764萬1,900元之用途,除用以支付卓陳輝玉之醫療費用193萬1,334元外,尚用於何種用途,與聲請人本案提告範圍無涉。況且,依聲請人與被告於卓陳輝玉生前、擔任卓陳輝玉之共同監護人時所簽訂之協議書:「兩人同意共同管理並分配母親卓陳輝玉名下所有銀行定存、人壽保單、股票、基金等項,二人分配權利、義務說明如下:聲請人擁有銀行定存計260萬元整及三商人壽公司保單之全部管理處分權。被告擁有聲請人分配右項所列以外之卓陳輝玉所有銀行定存、股票、基金、勞保、中國人壽保單等之管理處分權。…日後卓陳輝玉之一切生活起居、住院、醫療、看護等所有支出費用由被告負責。…」(見偵續卷第34頁),被告於卓陳輝玉生前,就「聲請人擁有銀行定存計260萬元整及三商人壽公司保單」以外之卓陳輝玉其他財產(含卓陳輝玉其他帳戶內款項),本就有管理處分權,是被告依其與聲請人所簽訂上開協議書之約定,縱使於卓陳輝玉生前,有自卓陳輝玉帳戶陸續提領764萬1,900元,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
⒊此外,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認被告確有侵占21萬7,9
00元之其他各節,均屬其片面指陳,並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自難認被告有何上開罪嫌可言。
六、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上開罪名相繩。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陳詞,對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指摘為違法不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陳碧玉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秋純中華民國113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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