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543號原告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被告 黃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七第3行至第4行關於「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法第392條第2項」;八第2行關於「第390條第2項」之記載,應更正為「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王岫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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