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婚字第1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婚字第174號原告甲○○○○○○被告乙○○原住2130LIMEWOODDRIVESanJose,C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法院、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或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故除當事人合意定離婚事件管轄法院外,夫妻住所地法院、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對於離婚事件均有管轄權,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至於是否為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應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夫妻是否分居為一客觀事實,夫妻之一方於分居後提起離婚訴訟,應由何地法院管轄,應視造成夫妻婚姻產生破綻之原因事實於何時地發生而定。如夫妻於分居前其婚姻並無裂痕,嗣因長期分居漸行漸遠而生破綻,可認一方離去夫妻共同住居所後遷居之地,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如夫妻於分居前婚姻已有裂痕,嗣又因長期分居少有互動裂痕加深致生破綻,則夫妻原共同住居所地,及一方遷出後別居之地,均為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查本件兩造已分居20餘年,且原告亦係以此事實起訴係請求與被告離婚,依原告所述,兩造係於民國85年5月17日結束於美國加州之同居關係開始分居,並由原告自己遷居至本院轄區,依上開說明,無論兩造分居前婚姻是否已有裂痕,本院均為兩造離婚之原因事實發生地,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同居在美國加州,兩造於85年5月17日結束在美國加州之同居關係開始分居,原告自己遷居至臺南市,迄今已20餘年,期間原告曾腦出血中風,被告亦未返臺照顧,兩造婚姻關係徒具形式,已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與被告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於00年0月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12至18頁),堪以認定。
(二)又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其罹患左側顳葉腦出血併語意表達不能之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司家調字卷第20頁),且經本院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確實於00年0月00日出境臺灣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1件存卷可憑(見本院婚字卷),足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為同法條第2項所明定。又婚姻之本質,應以夫妻雙方互相扶持共同經營美滿生活為目的,如夫妻一方之行為雖不備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之要件,然只須按其事由及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得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婚姻之破綻不僅需一方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客觀上該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須達任何人處於同一環境下,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之程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分居至今已20餘年,分處國內國外,足見其應幾無聯繫、互動,夫妻間缺乏情感交流,婚姻關係名存實亡,難認再有共同經營美滿生活之可能,任何人處於此一環境,客觀上實難期待仍有維持婚姻之意願,依上開說明,自應認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就上開離婚事由之有責程度,兩造應屬相當,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