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33號上訴人即原告 羅冠生
李燕華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張金平陳儀聖 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6560元(72800*0.2+595500+396500=00000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649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狀所載,堪認上訴人明知本件上訴應繳納上訴費用,其竟不繳納,復以出國為由聲請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後再送達補正通知及補繳裁判費,於法無據,併為說明。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施盈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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