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29號原告 徐郁茜 被告 黃俊凱
陳首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55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8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首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首年、黃俊凱各自為謀求不法利益,分別於民國112年7月初某日、同年8月初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 燕青 (語音核實)」、「 孫中山 」、「forward」所屬飛機群組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黃俊凱之飛機暱稱為「ETN」,被告陳首年之飛機暱稱為「東瀛戰神」,被告黃俊凱負責把風、監視面交車手及擔任收水;被告陳首年擔任面交車手,2人均可獲得高額報酬,嗣並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LINE向原告佯稱:認購抽籤要交付新臺幣(下同)55萬元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8月24日9時50分,在臺南市○○區○○○路00號旁「永康探索教育公園」內,交付55萬元與假冒之「興聖公司外務經理 陳立群 」即被告陳首年。被告陳首年抽取其中報酬5,000元後,旋即依「燕青(語音核實)」之指示,將其餘款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中油瑞曜加油站」廁所內,再由負責監視被告陳首年之被告黃俊凱前往該處收取餘款。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黃俊凱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二)被告陳首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2年8月24日現金儲值收據、興聖網址及存摺明細為證,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之電子卷證光碟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揭時、地對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55萬元之損害,已如前述,且被告所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因詐騙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書記官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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