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6號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聲請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下同)95年09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同年月20日簽署協議書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臺幣(下同)26,182元,而聲請人每月薪資僅約22,485元,高於聲請人每月收入,聲請人使用自身儲蓄繳了幾期,即無法繼續繳納,因此於97年06月02日毀諾,目前經濟不景氣,家教需求減少,導致聲請人收入減少不能清償債務,使其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聲請人於97年09月間再次向最大債權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請求協商,但以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置成立之理由而遭拒絕,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95年協商成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加退保歷史等為證。聲請人於97年間再度向最大債權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申請前置協商,為該銀行以「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機制成立」為由拒絕一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確曾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惟其是否得聲請本件更生,須視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自95年09月間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自95年10月至97年06月02日毀諾止,共計繳款21期,而聲請人主張其自95年07月間至同年12月間,任職「 何嘉仁 美語」平均月薪資為27,108元,當年09月其與最大債權銀行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協商每月還款金額為26,182元,矧其主張之每月薪資僅高於其同意清償之金額1,000元左右,聲請人當時評估其財力後,仍認有能力可清償而同接受協議,自應受其拘束。聲請人另主張其自96年01月至同年12月每月擔任美語家教老師平均薪資為21,333元,自97年01月至06月其毀諾為止,每月擔任美語家教老師平均薪資為20,166元,則其自96年01月至97年06月平均月薪資均低於先前協商之還款金額,聲請人仍可繳納18期款項,可見聲請人之資力遠高於其所主張領得之月薪,雖聲請人主張其係使用自身儲蓄繳納,但聲請人既有積蓄可繳納近2年之款項,顯然其與債權人協商之金額,縱使逾越其所主張領得之薪資,然其並無不能履行債務之情形。再者聲請人自稱其96年01月至同年12月之月平均薪資為21,333元,97年01月至同年06月之月平均薪資為20,166元,在此段期間聲請人均有資力按期償協商之金額,而聲請人雖表示目前經濟不景氣,家教收入減少,但於其97年12月11日陳報狀仍陳明每月平均收入22,485元,則聲請人目前收入顯較96年01月至97年06月其依約清償協商金額,即毀諾前之月平均薪資高,並無顯著顯少,致其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甚明。
㈢、另單由聲請人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可見聲請人自95年09月起至97年06月23日止,每月所存入該銀行之存款,少則34,000元,多則高達110,300元,且每月存入金額平均至少有45,000元以上,亦無存入金額逐漸遞減之情形,反而有收入越來越高之趨勢,則聲請人每月所得均高於其自承領得之月平均薪資,有時甚至高達5倍之多,聲請人顯然有短報其薪資所得,或隱匿其他收入之虞,聲請人是否如其所述並無償債能力實有疑義。此外,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房屋租金6,000元、膳食費4,800元、家庭支出5,176元、交通費用2,797元、勞、健保費1,187元,合計19,960元,然其與父母、胞弟均設籍雲林縣○○鎮○○街○○號,其父名下尚有5筆土地,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聲請人父親 楊安聰 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可證,並無再賃屋而居之必要,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須支付房屋租金及家庭開銷,但其父母一為
42年次、一為45年次,均為50餘歲之人,尚有相當勞動能力,且其父母二人於95年、96年間每年均受領亞權工程有限公司給付薪資所得190,000元,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聲請人父親,亦非聲請人,聲請人另有一年滿28歲之胞弟,亦應負擔扶養父母之責,又聲請人既主張無法還款,生活有困難,即應合理控管其日常生活支出,而非為維持優渥之生活聲請更生,其上開之支出,均應包括在每人每月之生活費當中,自行節制,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6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為據,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設更生制度欲達之目的,依聲請人在彰化銀行之存款情形,扣除上開最低生活費用,償還其與債權銀行協商每月應還款之額仍綽綽有餘。
㈣、又聲請人於97年12月11日之陳報狀上敘明其與父母均無任何保單,惟經本院函查後,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表示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保險人之保險契約共有6件,目前仍有效者有3件,此3件每年應繳保費總計46,800元,其中1件之要保日期為93年10月18日,繳費至今;另2件要保日期分別為97年07月07日及97年10月16日,均是在聲請人毀諾後所投保,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7年12月05日(97)新壽法務字第0697號函及所附投保明表、要保書繳費歷史資料明細等在卷可參,茍聲請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其事由,致收入減少,履行先前協商金額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諒聲請人不可能再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終身壽險及終身醫療保險,且聲請人已參加勞、健保,另自93年10月起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終身壽險,其醫療、生育、傷病等給付,已可獲得完整保障,保險部分並非目前具有急迫性事項,竟另外投保其他壽險及醫療保險,將其財產挪移支付保費,而拒絕依其與債權銀行協商條件清償已負之債務,亦有可議,何況聲請人自93年10月起投保之終身壽險繳費至今,已有為數不少之保單價值可質借,聲請人不思停止該終身壽險或以保單質借現金償還債務,竟圖聲請更生程序以減少清償債務,亦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華民國98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秋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書記官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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