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偽造之「 李志峰 」印章壹枚、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志峰」署押、印文各貳枚、以甲○○、 柯陳梅 、「李志峰」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金額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零壹拾貳元之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為「李志峰」部分之「本票」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緣 眭之光 (業經原審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不服上訴,經本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係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達亞公司)設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段永和營業處之業務員,從事汽車銷售工作。民國八十一年間,眭之光邀約甲○○向達亞公司購買自用小客車,需保證人二人(二人均為連帶保證,但其中一人名下必須擁有不動產),因甲○○僅徵得柯陳梅同意願為連帶保證人,尚欠缺具有不動產之連帶保證人一名。詎眭之光為了績效,甲○○為了取得汽車貸款;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先由眭之光調出其以前客戶李志峰之資料,未徵得李志峰之同意,即由眭之光於同年九月間,在台北縣永和市不詳名稱之刻印店,以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代價,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李志峰」之印章一枚,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在前開永和營業處內,於買賣契約書上之契約人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偽造「李志峰」之簽名並偽蓋「李志峰」印章、填寫李志峰之地址,並在對保欄偽造「李志峰」之簽名、在票面金額支付日期欄偽蓋「李志峰」之印章,偽造成「李志峰」為保證人之私文書。甲○○、眭之光二人並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同一地點,推由眭之光在發票日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金額貳拾捌萬伍仟零壹拾貳元之本票(分三十六期給付,每期柒仟玖佰壹拾柒元),發票人欄偽造「李志峰」之簽名並偽蓋「李志峰」印章,偽造「李志峰」,與甲○○、柯陳梅共同簽發之本票。甲○○、眭之光二人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連絡,推由眭之光將上揭契約書及本票交予達亞公司而行使之,致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甲○○已取得相當保證而將AH─七六三九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交付甲○○,並發給眭之光銷售及分期獎金共五千元,致生損害於達亞公司及李志峰本人。嗣因甲○○於取得車輛後未如期付款且逃逸無蹤,經達亞公司查證,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達亞公司訴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並辯稱李志峰伊不認識,具不動產保證人資料都是眭之光在處理,伊是應眭之光之邀請向他購買車子。具不動產保證人是眭之光找的,伊對於具不動產之保證人知不知情,並不瞭解。在眭之光找伊買車之前,就告訴眭之光,伊只能有辦法找到提供證伊沒有辦法。李志峰本票是眭之光簽的而我、李志峰及柯陳梅的印章都是眭之光去代刻使用的,我並不知道李志峰擔任保證人時,並不知道自己係我買車的保證人。我真的對於不動產寶的部分確實不知情,在對保的時候,我跟本就不知道,都是眭之光在處理的云云。
二、經查:
(一)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達亞公司代理人 黃文彬 指訴在證,且被害人李志峰亦證稱未為本件保證(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七0號卷八十六年十一月廿七日訊問筆錄);且同案被告眭之光於原審亦證稱:「甲○○知道我冒用李志峰之名義」、「李志峰印章我代刻的」(見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七0號卷八十七年二月廿日訊問筆錄),「我有告訴他需要一個人保、一個房保,但是他說只能找到人保,沒有房保」、「所以我告訴他,關於房保的問題,由我來幫你找」、「人保是被告甲○○找的,房保是我找來的」、「甲○○知道未經房保人李志峰的同意,他知道這個人不存在,這個人是人頭」、「(你有無對被告甲○○說過,房保人不知道這件事?)我有對被告甲○○說過房保人不知道有這件事情,所以大家彼此信任,我告訴他說,他必須按月繳交貸款,若不按期繳交,也要讓我找得到他的人。」、「房保人不曉得這件事,因此必須彼此相互信任」、「(你是何時跟他說房保人不知道這件事?)簽文件及交車時,我都有跟他說房保人不知道這件事情。」、「(公司法務有無對保?)因為李志峰的聯絡電話,我是留被告甲○○的電話,所以公司法務去電照會李志峰時,係由被告甲○○假冒李志峰與公司法務應答。」、「(你如何知道照會這件事?)每家公司辦理貸款時,公司法務一定會打電話照會客戶,因為照會人就是我們公司的會計,我跟他同一個辦公室,而且我有跟被告甲○○說公司法務一定會打電話去照會。」、「我跟他說公司來對保時,你要說你是李志峰,甲○○是你叔叔」等語明確(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審判筆錄)。
(二)此外,並有汽車買賣契約書、本票(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七三0號卷)達亞公司業務人員獎勵辦法影本(附於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七0號卷)在卷可稽。被告甲○○推諉不知情云云,顯是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未論及,然業經原審檢察官於蒞庭時追加罪名)、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偽刻偽造印章,係間接正犯,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並應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被告甲○○就上開犯行與眭之光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查被告甲○○係因受同案被告眭之光之慫恿鼓舞而買車,才同意參與犯罪,若處以本罪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年,尚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應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偽造本票之面額為貳拾捌萬伍仟零壹拾貳元,原判決卻誤為貳拾捌萬伍仟壹佰壹拾貳元,其事實之認定,尚有未洽,本件被告係因同案被告眭之光之慫恿而同意參與犯罪,情輕而法重,原審未酌量減輕其刑,亦有未妥。被告甲○○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未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因要以車代步而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迄未將車輛返還或將分期款付清於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偽造之「李志峰」之印章一枚、在契約書、本票上偽造之「李志峰」署押、印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沒收之。又被告犯罪後,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業已修正為「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公布,同年六月二十二日施行,沒收為從刑,應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之問題,如行為後,僅沒收之從刑規定有更易,主刑並未修正時,則沒收部分不生比較之問題,依從新原則,皆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是以甲○○、柯陳梅、「李志峰」為共同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金額新台幣貳拾捌萬伍仟零壹拾貳元之本票上,偽造共同發票人為「李志峰」部分之「本票」壹張(即除共同發票人甲○○、柯陳梅部分非偽造,不得一併沒收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尚有冒用柯陳梅之名義為保證人及開立本票,亦涉有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云云。惟被告甲○○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柯陳梅有同意作本件保證人等語。經查:證人柯陳梅於原審到庭稱: 伊有 將年度訴字第一0七0號卷八十七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是就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係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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