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六六號
上訴人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福淙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 律師
李育錚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確認之訴,衹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存否或事實真偽有不明確者,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查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股東常會選舉被上訴人為董事之決議無效,及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既否認之,則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涉及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及得否以董事身分行使職權。因此,上訴人對於爭執其主張之被上訴人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是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應以上訴人公司為被告,當事人始適格,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被告,當事人自不適格等語,要不可取,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開九十一年度股東常會,並改選第七屆董、監事,當日會中決議選出被上訴人為董事。惟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公司之股東,且改選前亦未經台灣省農會指派為其法人代表,自無被選舉為董事之資格,詎被上訴人卻自行假台灣省農會代表名義參選,股東常會主席不察逕予宣告被上訴人當選,顯已違反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二十條:「本公司設董事二十一至二十九人組織董事會,選舉名額由股東會決定後,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依法選任之」之規定,其決議自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確認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股東常會選舉被上訴人為董事之決議無效。㈡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股東常會選舉被上訴人為董事之決議無效。㈢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上訴人公司第六屆之董事,於股東常會時仍具有台灣省農會之法人代表資格;且台灣省農會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台農輔訓字第一二二○號函中,已臚列被上訴人為台灣省各級農會提薦競選上訴人第七屆董事之侯選人之一;另觀諸上訴人九十一年股東常會議事錄附冊一所載之第七屆董事當選名單,亦明確記載被上訴人為台灣省農會之法人代表,故被上訴人係經台灣省農會合法委任擔任該農會之法人代表,並代表參選上訴人公司之董事,自與上訴人公司章程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完全無悖。況綜觀上訴人公司章程,並無規定台灣省農會應於股東會召開前提出指派參選董監事之法人代表名單,而台灣省農會多年來亦無此慣例,故上訴人稱此乃依上訴人公司章程及慣例所應依循之程序,自屬無據。而台灣省農會於股東常會後始補提法人代表名冊,難認有何不妥之處,故有追認被上訴人為該農會法人代表之效果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不具有上訴人公司第七屆董監事候選之資格,是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股東常會決議內容,有違反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二十條之規定而無效,因之,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亦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被上訴人為台灣省農會之法人代表,在尚未卸任常務董事之前,即具有候選資格等語。是本件爭執點,厥在於被上訴人是否具有得為上訴人公司第七屆董事之候選資格?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係台灣省農會派任為上訴人公司第六屆之常務董事,
於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股東常會時,自具有台灣省農會之法人代表資格等語。查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係台灣省農會之法人代表,並擔任上訴人公司第六屆董事之事實(參上訴人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之準備書狀及本院卷第三一頁)。又依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股東常會決議,第六屆董監事任期,提早於本(九十一)年度改選之董監事產生時解任,此有該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十頁反面)。且台灣省農會函覆本院稱:被上訴人現仍為台灣省農會之法人代表擔任上訴人公司之董事,此有該農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台農輔訓字第○九二○九五三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一頁)。顯見,台灣省農會亦認定被上訴人為其在上訴人公司之法人代表。因此,被上訴人在改選第七屆董、監事產生時點前,即尚未卸任常務董事之前,被上訴人自仍為上訴人公司股東〡台灣省農會之法人代表,殊屬明確。則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召開股東常會時,被上訴人既尚未卸任,被上訴人自屬有權代表台灣省農會出席該次股東常會。況台灣省農會亦認被上訴人係受台灣省農會委任代表擔任上訴人公司第六屆常務董事,故被上訴人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出席上訴人公司股東常會,為被上訴人應盡之義務與權利,此先後有台灣省農會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台農輔訓字第○九二○九五三號函(見本院卷第四一頁)、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台農輔訓字第二一三二號函(見原審卷第四八頁)可稽。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無據,要堪採信。
㈡按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
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被推為執行業務股東或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被推或當選。前兩項之代表,得依其職務關係,隨時改派補足原任期。對於第一、第二兩項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及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二十條規定:「本公司設董事二十一至二十九人...選舉...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依法選任之,...。但政府、法人股東或其代表人當選之董事,得依其職務隨時改派。...。」,揆諸上開規定可知,法人股東之代表人既得被選舉為董事,當然具有為董事候選之資格。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代表台灣省農會之代表權有受何限制之事實,是被上訴人自有代表台灣省農會行使在被上訴人公司之完全股東權,除依法或公司章程另有明文限制〡如上訴人公司章程第十八條規定「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但一股東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者,其超過股份以九折計算」,或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其代表人不限於一人。但其表決權之行使,仍以其所持有之股份綜合計算。前項之代表人有二人以上時,其代表人行使表決權應共同為之。」之外,被上訴人行使股東權利,並不受任何限制。因之,被上訴人既係上訴人公司之股東〡台灣省農會之法人代表,則被上訴人以台灣省農會法人代表之身份,參與上訴人公司第七屆董監事之候選資格,並未違反上訴人公司章程或公司法之規定至明。
㈢上訴人主張:改選前上訴人公司董事會曾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六月十九日兩
度去函台灣省農會,要求依上訴人公司章程及歷屆慣例,提出指派參選董監事之法人股東代表名單,然該會並未指派,依內政部七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內社字第九九五二四號函釋,自應僅以其理事長 古源俊 一人為其法定代表人,因此,被上訴人並非台灣省農會之法人代表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既為法人代表即係代表上訴人公司股東〡台灣省農會,則依公司法或上訴人公司章程均得為候選董監事之資格;且查公司法或上訴人公司章程均未規定,被上訴人須由台灣省農會提薦始取得候選董事之資格;又上訴人公司章程或公司法亦未明文規定法人股東應事前指派代表始得參與董、監事之選舉;甚者,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公司有此慣例之事實,則上訴人公司將被上訴人列為股東〡台灣省農會之法人代表為候選人,自無違法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要不可取。
㈣被上訴人係台灣省農會之法人代表,核與被上訴人個人是否台灣省農會之理事
與否無涉。因之,雖被上訴人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農會法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以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農輔字第0920138241號函解除被上訴人台灣省農會第十四屆理事之職務,此有上訴人提出該會九十二年七月七日農輔字第0920138050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五一頁),但查被上訴人並非基於台灣省農會理事之資格而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法人代表。是被上訴人台灣省農會理事資格雖已不存在,要係台灣省農會得隨時依上開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及上訴人公司章程第二十條規定,改派第三人為法人代表而已,並非被上訴人為台灣省農會法人代表當然即喪失。
㈤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一條固有明
文;及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查本件被上訴人既係上訴人公司股東〡台灣省農會之法人代表,自得以法人股東代表之資格,參與候選上訴人公司第七屆董事,並未違反法令或公司章程之規定,是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股東常會選任被上訴人為董事,依法自屬有效;則被上訴人既係上訴人公司選任之董事,揆諸上開公司法規定,兩造間即具有委任之關係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九十一年之股東常會決議無效,及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云云,均不足取。
五、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股東常會選舉被上訴人為董事之決議無效,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李行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黃愛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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