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О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丁○○、丙○○(按二人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九0號審理中)、甲○○(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儲存、清除或處理,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儲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甲○○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起,向不知情之 黃正宏 承租使用桃園縣平鎮市鎮二一一號土地,以每車收取新台幣(下同)九百元至一千五百元不等之費用,供不特定之貨車司機傾倒不詳工地清運之廢磚塊廢水泥漿等建築廢棄物,被告乙○○、丁○○、丙○○三人則受僱於甲○○,分別在上址從事駕駛挖土機挖洞掩埋建築廢棄物、工地現場安全及施工進度等工作。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為警查獲丙○○在上址統計載運廢料數量;乙○○則正在操作挖土機掩埋廢棄物。因認被告所為,涉犯「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行為非出於故意者不罰,刑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認知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並意欲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是行為人縱使客觀上之行為合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但主觀上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若欠缺認知,仍不得科以刑罰處分。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右揭犯行,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供稱:伊和乙○○受甲○○僱用在上址掩埋建築廢棄物,丙○○亦是甲○○僱用,負責統計載運廢料進入上址的數量,是甲○○要伊在為警查獲時冒稱是負責人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憑,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右揭時地,受僱駕駛挖土機從事整地、掩埋廢棄物工作,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並辯稱:其僅受僱甲○○一日,均依照雇主指示工作,當時雇主是說要整地、掩埋廢棄物,不知雇主有無聲請許可,並無犯罪之故意等語。
五、經查:
(一)次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而同法第二十條則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列明專業技術人員與貯存清除、處理之工具、方法、設備及場所,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但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者,地方主管機關應先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發給許可證。」故就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之規定「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雖不限於法人,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但其緊接著係規定「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應...申請核發許可證」因此就文意解釋而言應僅係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者才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若非經營者而係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受僱人應不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是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應係指同法第二十條「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經營者而言,不包括該機構之受僱人。
(二)被告乙○○與丁○○、丙○○均係受僱於甲○○,在上開地號土地工作,而被告乙○○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受僱在現場整地、掩埋廢棄物,僅受僱一日,即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土地何人所有?)我不知道,我是被甲○○僱用的‧‧‧,都是甲○○打電話給我後,我才去。」、「(何人與你一起做?)還有乙○○,他也是受僱於甲○○。」、「(為何警訊時自稱你是負責人?)甲○○叫我說的,他說只要罰錢就好,罰款也是他繳。」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四號卷第三四頁)。丁○○於原審九十一年訴字第七九0號口案調查時供稱:「(何時受僱於甲○○?)‧‧‧。因為我沒有前科,他叫我冒充負責人。」、「(當時現場有幾人在做?)有乙○○、我、丙○○,乙○○和我是開怪手(挖土機),丙○○在數進入現場車輛的數目」等語(見原審九十一年訴字第七九0號卷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訊時亦供稱:我只有在工地內計算進出裝載廢土之車輛等情(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五四號卷第十七頁);另證人即平鎮市公所清潔隊員 黃承年 於原審另案調查中證稱:「(現場開挖多久?)那時剛剛開挖。」、「‧‧‧,當時由乙○○開挖土機。」等語在卷(見原審九十一年訴字第七九0號卷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此業據原審調閱九十一年訴字第七九0號卷查閱屬實;此情核與被告乙○○供稱,其僅受僱於於甲○○一日,均依雇主甲○○指示從事整地、掩埋廢棄物等情相符,則被告乙○○所辯,應非子虛。
(三)被告乙○○係以駕駛挖土機為業,受僱於甲○○整地、掩埋廢棄物,對於雇主甲○○所指示整地、掩埋廢棄物,是否符合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清除處理要件?甲○○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等節,衡諸交易常態,被告乙○○不僅無權過問,亦非關心之重點。且被告乙○○僅受僱於甲○○一日,代價為八千元,則亦難期待被告乙○○會於工作前事先調查載運之物品性質是否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及甲○○是否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從而,被告乙○○對於上開各節未予過問,並不知情,合乎經驗法則。是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乙○○亦涉嫌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擅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尚有誤會。再被告乙○○所為對於已經傾倒於上述地號之物而為整地行為,與前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所定處罰要件,仍屬有間。起訴意旨以被告乙○○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擅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規定云云,尚屬無據。
(四)依卷附照片觀之,現場查獲之廢棄物雖包含有水泥磚塊、木塊、廢塑膠袋、廢木板等一般廢棄物,然關於甲○○收受廢棄物之目的是否在於清除處理等情節,被告乙○○僅是受僱人既無權過問,自難推論其知情,再其僅單純受僱於甲○○,於完成約定工作後領取報酬,則被告乙○○對於公訴人所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有無預見,是否符合「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要件,亦非無疑。又被告乙○○係自備挖土機而受僱於甲○○,則被告乙○○自以日薪一日八千元之代價受僱於甲○○,衡之該等機具之價值與現今勞動工作之工資水準,亦難認為過高,自難以此推論被告乙○○有故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
(五)故公訴人前開論據,僅能證明被告乙○○有參與已經傾倒廢棄物為清除處理之客觀行為,然並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甲○○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自難遽認為被告乙○○與同案被告甲○○或其他同案被告有何主觀犯意聯絡。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前揭罪行,其所憑證據尚不足以為被告乙○○有罪之認定。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六、綜上論述,本件尚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犯意,自難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遽入人罪。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 林玉 與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坦承;且同案共同被告丁○○供稱:伊與乙○○受甲○○僱用在上址掩埋建築廢棄物,丙○○亦是甲○○僱用,負責統計載運廢料進入上址的數量,是甲○○要伊在為警查獲時冒稱是負責人等語;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院已經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林玉與犯罪,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兆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楊炳禎法官王炳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潘大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