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3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七八一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全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自訴代理人 蘇千祿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魯寶文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更㈠字第三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戊○○係全盛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盛公司)光復分店之店長,掌管全盛公司洋酒之買賣及出貨,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在台北市○○○路○○○號其所掌管之全盛公司光復店,連續將自公司所進貨之軒尼詩XO、皇家禮炮、起瓦士等酒品侵占入己,侵占酒品之價額高達新台幣(下同)六千四百五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其中庫存點少者為一千五百0三萬三千0二十八元;假藉出貨予 李世河 、 陳晟賢 、 江宏政 三人,而由戊○○連續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出貨單上,虛偽記載出貨予該三人酒品,全盛公司乃陸續出貨予戊○○,戊○○即連續將酒品予以侵占,計李世河部分為二千三百三十萬0四百元;陳晟賢部分為七百九十六萬三千二百元;江宏政部分為一千八百二十五萬二千元,戊○○並連續將上開出貨單回繳全盛公司行使,以便掩飾其侵占此三部分之犯行,足以生損害於全盛公司及李世河、陳晟賢、江宏政等人。
二、戊○○在本案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前,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全盛公司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中旬離開公司,於離職前夕即同年十一月間已由自訴人全盛公司派員會同被告進行總盤點,並與自訴人公司代表甲○核對無誤後始將簽名之盤貨單交回公司,當時盤點並無發現有侵占之事,又全盛公司為了業績,決議以盤貨之方式,把酒以進貨價賣給其他酒商,換成現金以市價借給客戶,由客戶提供一個月期的票給公司,李世河等人即是以此方式向公司借款,因李世河等人跳票,伊依公司指示要求他們填出貨單,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云云。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述甚詳,並有上開酒類之進貨資料、調撥移入資
料表、調撥移出資料表、銷售資料及出貨單、送貨單、居酒屋每日銷售業績統計表、商品明細盤點表附卷可稽(見自字卷第一五七頁至二三二頁),而上開單據均經被告及其門市營業員簽名,自堪信為真實,雖被告事後辯稱可能是伊繳回公司之貨款公司未在每日銷售表內登記,致造成短缺,伊並未侵占云云。然全盛公司之板橋店店長 李英豪 證稱:客戶買酒需簽出貨單,並由店員將之登記在每日銷售業績統計表上,由店長核對後簽名回傳給公司,而當日所收的貨款隔天都要送回公司,回繳的貨款係用三聯單書寫,並由各分店留底以便跟總公司對帳,不可能發生貨款回繳但總公司卻無紀錄之情形等語(見自更字卷第六十九頁至第七十頁)。準此,為了避免與總公司對帳發生爭執,各分店必會保留相關單據以供對帳之用,惟被告自八十八年四月被訴至今,未提出任何留存之資料以實其說,其所辯亦與證人李英豪證述之一般出貨情形相違,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至被告另以公司在盤點時並未發現有侵占之情事,而證人甲○亦證稱:光復店撤店時伊有去做盤點,負責清點酒品剩多少,而八十七年底光復店收店時曾有開會,當時被告在場但不記得被告有說侵占公司洋酒之事,亦不清楚是否談到有盤點有問題之事等語(見自字卷第五十一頁)。惟盤點僅在清算撤店時所剩之酒品數量及總類,必當核對盤點剩餘數量及銷售統計表與出貨數量是否相符,始能發現被告是否有業務侵占情事,且證人甲○對開會時是否有談到被告侵占之事均答稱不記得或不清楚,其證言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㈡又被告雖辯稱全盛公司以盤貨方式變相將錢借給李世河等人,因渠等跳票,依
照公司指示要求他們填出貨單作為擔保,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云云。惟查,對於公司是否變相將錢借給他人一事,證人李英豪證稱:開會時公司主管並未指示把酒賣掉借現金給第三人等語(見自更字卷第七十一頁),而證人李世河證稱:伊並未向全盛公司買酒,亦未向全盛公司借錢,只有私下與被告有金錢往來,欠被告五、六百萬元,八十八年十二月中旬被告說可以向公司融資,但要簽出貨單,伊當天則在六張空白出貨單上簽名等語(見自更字卷第三十一頁,自字卷第一卷第一一六頁、第二四四頁背面);證人陳晟賢證稱:伊並未向全盛公司或戊○○借錢,但實際上有跟全盛公司買酒,出貨時也都有簽出貨單,後來因跳票,共積欠公司一百多萬元,八十七年底戊○○說公司在查帳,為了對公司有所交代必須要簽出貨單,才在一天內簽了三張空白出貨單等語(見自更字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證人江宏政證稱:伊雖然有向全盛公司買酒,但數量不多,且私下有向被告借錢,共積欠被告二百多萬元,八十七年九月間被告拿空白出貨單來,說公司現在要查帳,要伊填出貨單,那時才知道被告係將公司的酒賣掉後借錢給伊,但為了解決債務只好在空白出貨單上簽名等語(見原審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三號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八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證人陳晟賢與全盛公司係單純買賣關係,而李世河、江宏政係私下向被告借款,與全盛公司私下並無金錢借貸往來,被告辯稱係公司指示將錢借給李世河等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又李世河簽發之出貨單出貨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二十日、八月二十四日、九月五日、九月十八日,陳晟賢簽發之出貨單出貨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七月二十日、八月十日,江宏政簽發之出貨單出貨日期分別為八十七年七月三日、七月十八日、七月二十五日、八月二十日,然上開三位證人均證稱出貨單是在同一天所簽發,且出貨單上所寫之貨物,李世河等人並無出貨之事實。且該三位證人證稱,僅積欠借款或貨款一百萬至五百萬元不等,惟各該證人填寫之出貨單上所載之金額均較渠等實際積欠之貨款或借款超出甚多,顯見被告係為了掩飾侵占之行為,而填寫不實之出貨單回繳公司。
㈢本件經長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曾光輝 予以核算,被告所經管之光復店庫存減少
部分為一千五百0三萬三千0二十八元;出貨予李世河、陳晟賢、江宏政三人,而由戊○○連續在其業務上所掌管之出貨單上,記載出貨之貨物價額,計李世河部分為二千三百三十萬0四百元;陳晟賢部分為七百九十六萬三千二百元;江宏政部分為一千八百二十五萬二千元,有該會計師所出具之計算報告書四件在卷足憑。
㈣被告所舉證人己○○、丁○○雖證稱,全盛公司有同意以出售酒類而實際對客
戶放款業務之事實,但彼等亦證稱,所有操盤都是台北的戊○○負責,客戶是由戊○○找的,是找戊○○幫忙衝業績,支票也有兌現。證人辛○○(全盛公司中壢店店長)則證稱,我們有作盤貨的業務,都是台北的戊○○分好再盤給我們,實際上他把貨交給何人,我們也不知道,但我們分店實際上有這個業績。因為分店有業績的壓力,所以我們必須要衝刺,被告戊○○與我們聯絡,叫我們把業績掛在我們這邊,由他與總公司負責出貨,支票會交給我,我再交給總公司,事實上他有無出貨,我們也不知道,但他確實會下這個單子。證人謝豐如(全盛公司之職員)證稱,我不知道什麼叫盤貨,公司沒有要我做讓客人借錢的事;甲○(全盛公司迪化店職員)及丙○○(全盛公司台中店職員)亦證稱,並無做盤貨之事;證人 王俊晴 (良運洋行負責人之子)證稱:良運洋行與全盛公司的酒品買賣都是我在負責。只有做買賣的業務,我有賣酒給全盛,也有向他們買酒,有利潤我們就做。並沒有說沒有真正買賣,拿支票衝業績之事。且不論全盛公司是否有同意該公司分店,為衝業績,而默許分店做放款之業務,亦不得因此認定被告侵占公司貨物價額之做法係屬合法,而認定被告無侵占之情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再本案事證已明,被告請求再傳訊庚○○、陳豐華證明全盛公司准許各分店做放款業務云云,本院認無再加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又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論處。又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其係自訴人公司職員,受僱期間將賣酒所得之票據存入自己私人帳戶,再開自己的期票繳付公司,為了避免自己的票跳票,於是在無人實際買貨之情形下,以假借名義向公司進貨出售換取現金之方式取得貨款,以免私人期票不致退票等情,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有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四號卷可稽,雖被告於審判中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然此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因此即否定被告自首之事實,被告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自首要件,應依法減輕其刑。前述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又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自訴狀記載罪名拘束,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乃一般之違背任務犯罪,必不成立詐欺、侵占、竊盜等特別犯罪,始有該背信罪之適用。自訴人以被告明知李世河等人並無出貨之事實卻偽填出貨單而有背信罪嫌,然本院認為被告應構成侵占罪已如前述,不受自訴人所述罪名之拘束,附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侵占之金額應為六千四百五十四萬八千六百二十八元,乃原審認定僅二千多萬元,與事實不符,又被告記載內容不實之出貨單交回全盛公司,乃係掩飾其侵占之犯行,該出貨單雖有不實,此不過被告犯罪之方法,不能再論被告詐欺罪,且此部分不應再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原審認被告不另成立詐欺罪,固無不當,惟原審另就詐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固無可採,自訴人提起上訴,指被告應另成立詐欺罪,亦無可採,惟自訴人指原審認定被告侵占貨物之價額有誤,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所得甚鉅、惟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七月起,明知李世河、陳晟賢、江宏政等三人並無購酒之事實,被告竟自己簽名為營業員,記載李世河、陳晟賢、江宏政向自訴人購貨,以出貨單向向自訴人詐欺公司貨品,因認被告另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無非係以證人李世河、陳晟賢、江宏政之證言及上開三人簽發之出貨單等,為其所憑之主要論據。經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而相對人因此詐術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足當之,若相對人交付財物非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本件自訴代理人供稱:只要分店長填出貨單即可出貨,並不需要先知道何人要購買,本件並非先看到李世河、陳晟賢、江宏政之出貨單才將酒類交付給被告等語(見原審九十年八月十日審理筆錄)。核與證人李英豪證稱:出貨給店長時,並不需要先看到客戶之出貨單等情節相符(見原審九十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則自訴人既非因見到李世河等人之出貨單陷於錯誤而交付酒品予被告,被告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而被告記載此出貨單,無非係掩飾其侵占之犯行,不能認被告另犯詐欺罪,此部分不能科被告以詐欺刑責,惟依自訴人所述之事實,此為被告犯侵占罪之部分行為,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四三○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向李世河佯稱有辦法辦理融資貸款,只要提供房地設定抵押即會撥款二仟五百萬元,使李世河陷於錯誤提供其房地供給財將公司設定抵押權,嗣於八十八年間收到法院傳票發現被告因業務侵占被訴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本件被告係構成侵占罪已如前述,移送併辦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構成要件不同而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林明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進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