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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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重上更(二)字第1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一七五號
上訴人移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文雄 訴訟代理人 連銀山 律師被上訴人永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育仁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峰 律師
林淑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七四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美金二十七萬八千八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伊為系爭電腦中央處理器三千個(下稱系爭貨物)買賣契約出賣人,而買受人則為訴外人嘉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關公司)。
伊在原審提出之預估發票(PROFORMAINVOICE)雖記載由DYNAMICCOMPUTER
GMBH公司(下稱德國DCG公司)發出,實因伊與嘉關公司洽商本件買賣契約時,即約定由伊指示伊在德國之關係企業DCG公司自德國購貨而出貨給嘉關公司以為交付,嘉關公司則申請銀行開立指定德國DCG公司為受益人之信用狀,作為價金之付款方法,故以信用狀受益人德國DCG公司名義開出預估發票,實則該發票係伊之職員 林逸泰 於台北開出,而預估發票屬報價性質,並非契約,不能以預估發票形式上為德國DCG公司發出,而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為德國DCG公司。
伊之損害固係受嘉關公司負責人 盧新進 之詐欺所致,惟被上訴人依航空貨運站倉儲
貨物管理規則規定,於進口貨物點交出倉時,應⑴根據海關核准放行之提單受理出倉之申請⑵憑提單核對出倉貨物正確無訛,將提單連同貨物送交貨物放行區⑶經海關駐倉關員簽證後,放行點交貨主,將收回之提單由航空貨運站列冊點交運送人簽收,而貨主係指進口貨物之受貨人或出口貨物之託運人,則被上訴人有審核提單持有人是否為受貨人及提單是否經受貨人背書轉讓之義務,被上訴人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違反上開保護他人規定,致伊受有損害,自應依侵權行為規定賠償伊損害。
被上訴人違反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第十三條之規定,自屬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不當行為。
叁、證據: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轉投資公司即DCG公司由上訴人受僱人林逸泰代理,與嘉關公司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以信用狀付款,信用狀均指定DCG公司為受益人,DCG公司嗣將貨物交由嘉關公司指定之運送人運送,而由航空公司運扺臺灣,航空公司依指示將貨物入儲伊之倉庫,嗣由嘉關公司出具擔保書,由原審共同被告翔葳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葳公司)將提單交付嘉關公司,嘉關公司再委由其報關行日捷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捷公司)辦理報關及提貨手續,伊為進出口之倉儲業者,地位視同海關之延伸,入儲伊倉庫之貨物是否放行,係依海關及運送人指示為準,系爭貨物於日捷公司向海關提示提單及相關報關文件審核後,海關同意放行,日捷公司持海關核發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書及提單前來提貨,伊因而交付,並無不法。
被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而翔葳公司則係本件貨物運送運送人在台代理人。
上訴人並非系爭貨物之所有權人,應無所有權受侵害之可能,且非系爭買賣之出賣
人,對嘉關公司並無債權,亦無債權受侵害之理,縱係出賣人,惟既約定以DCG公司為信用狀受益人,則在第三人利益契約下,就買賣價金之給付,上訴人亦非貨款請求權人,嘉關公司雖未支付貨款,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失,開狀銀行拒絕付款與DCG公司,並非因伊放貨行為所造成,而係提單有瑕疵且上訴人押匯時間超過信用狀有效期限。
伊經營倉儲業,應放貨予何人或如何放貨,均應遵照寄倉人之指示,而非依運送契
約或空運提單記載,本件運送人之在台代理人翔葳公司已同意嘉關公司以系爭空運提單辦理提貨,伊依照運送人指示放貨予嘉關公司委任之報關行日捷公司,並無不法。
伊並非航空貨運站,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之函示伊無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之適用,且航空貨物之倉庫關係乃存在於航空公司與伊之間,與上訴人無涉。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函及航空貨物倉儲合約書為證。
理由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與嘉關公司訂立買賣合約,由伊出售系爭
貨物與嘉關公司,總價金美金八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元,嘉關公司即委託台北銀行、萬泰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分別開發金額美金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之信用狀各一張,均指定伊設在德國之關係企業DCG公司為受益人,作為上開價金之付款方法,伊旋指示DCG公司在德國漢堡出貨,委由WESER-MAIN通運公司(下稱WM公司)空運到台北。依正常手續,WM公司原應簽發三張提單,分由受貨人即開狀銀行台北銀行、萬泰銀行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背書後,始可領貨。惟翔葳公司於貨到時僅取得指定受貨人記載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提單一張(下稱系爭提單),且明知該提單未經受貨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該提單所註明另二張信用狀之開狀銀行台北銀行、萬泰銀行背書,竟應嘉關公司要求,由嘉關公司書立切結書後,將該提單交付嘉關公司。而日捷公司受嘉關公司委託代辦報關手續,亦明知該提單未經受貨人背書,仍持向被上訴人提貨。被上訴人明知其受寄存放之國外進口貨物,應交付提單上所指定之受貨人,或經該受貨人背書後之提單持有人,日捷公司所持提單未經受貨人背書,竟將系爭貨物全部交由嘉關公司委託之日捷公司提領。嗣開狀銀行中之萬泰銀行以提單未經開狀銀行背書,及嘉關公司未向開狀銀行交款贖單為由,拒絕付款,致伊受有貨款美金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之損失,此損失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賠償,並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即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命被上訴人及翔葳公司、日捷公司各給付上訴人美金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元本息,其中一人就上述金額為一部給付者,其餘之人就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後,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翔葳公司、日捷公司連帶給付上開金額,本院更㈠審改判命被上訴人及翔葳公司、日捷公司各給付上訴人美金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元本息,其中一人就上述金額為給付者,其餘之人就該給付部分免為給付,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翔葳公司未據上訴,被上訴人及日捷公司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更審,上訴人於本院撤回對日捷公司上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非本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或信用狀受益人,且非由其出貨。
又依第三人利益契約,被上訴人僅能要求嘉關公司對DCG公司為價金之給付,其無買賣價金或貨物之損失;且本件因提單錯誤原即無從押匯,故上訴人縱受有損害,亦與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提單有無背書、能否放行,乃由海關審核,經海關同意放行,貨主或報關行祇須持放行通知及提單即可提貨,伊係因日捷公司持有系爭提單及海關放行通知而交付貨物,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買賣約定由訴外人德國DCG公司出貨電腦中央處理器三千個給嘉關公司,每個價金美金二百七十八點八八元,總價美金八十三萬六千六百四十元。
㈡系爭買賣約定以信用狀之方式付款,由嘉關公司委託台北市銀行、萬泰銀行及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分別開立電腦中央處理器一千個、美金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之信用狀各乙張,且均指定DCG公司為受益人,作為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DCG公司嗣將系爭貨物交由嘉關公司指定之運送人WM公司運送,WM公司並簽發一張提單且其上記載受貨人為TaiwanBusinessBank,由德國航空公司空運抵達台灣。
㈢系爭貨物運抵台灣後,即由航空公司指示入儲被上訴人之倉儲。並在嘉關公司出具
擔保書後,由原審共同被告翔葳公司將系爭提單交由嘉關公司,嘉關公司再委由其代理人日捷公司辦理報關及提貨手續。
㈣上訴人於日捷公司持海關核發之進口貨物電腦放行通知書及提單前來提貨時,即行將系爭貨物放貨。
㈤上訴人並未曾持有上開提單,且該提單嗣後亦遭銀行拒絕付款㈥系爭貨物於交付國際空運前,貨物所有權人為DCG公司。
㈦DCG公司在德國亦為法人組織,而有獨立之權利能力。
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
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以權利或權利以外之法益受侵害為其要件,若實際上未受損害,即無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餘地。次按運送人於收受運送物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填發提單;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六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六百二十九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任令非貨主之日捷公司提領貨物,致伊領回貨物或押匯取
回貨款之利益受損,而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見本院卷五○、五八頁)。惟查系爭貨物係由德國DCG公司出貨並為託運人交付空運,如前述,則系爭貨物原所有人為德國DCG公司,德國DCG公司交付空運由運送人簽發提單後,德國DCG公司得以現實交付或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為所有權之移轉,上訴人既未實際受領系爭貨物,且自認未曾持有該提單(見本院卷九四頁),上訴人即非系爭貨物所有權人,亦無提領系爭貨物權利,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規定,於進口貨物點交出倉時,未審酌提領人是否為受貨人或經受貨人背書轉讓之正當權利人,而將系爭貨物任由無權利之日捷公司提領一節,縱係屬實,其所侵害者,唯有提領貨物權利之人,上訴人既非該等權利人,自難謂受有不能領取貨物利益之損害,上訴人若受有損害,亦非被上訴人此等損害行為之直接結果,尚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⑶系爭買賣約定以信用狀之方式付款,由嘉關公司委託台北市銀行、萬泰銀行及台灣
中小企業銀行,分別開立金額為美金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元之信用狀各乙張,均指定DCG公司為受益人,作為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如前述,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林逸泰證稱:「(系爭買賣)由德國DCG公司出貨,以L/C方式付款,貨款下來德國DCG公司再匯給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前審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七七號卷四四頁背面),上訴人並非信用狀受益人,須待德國DCG公司向開狀銀行取得信用狀款項始得取得相關款項,顯見上訴人並無直接向買受人嘉關公司請求給付貨款之權利,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付無受領權人屬實,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未能請領貨款利益之損害。
⑷系爭信用狀因未附提單、且所提出替代提單為影本,非正本,逾期提示等瑕疵,且
該等瑕疵未經開狀聲請人嘉通公司認可,開狀銀行認為不符信用狀條款而拒絕付款等事實,有萬泰銀行拒絕付款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外放原證五),足見開狀銀行係因信用狀受益人未提出符合信用狀條款文件且開狀申請人拒未承認有瑕疵之文件而拒絕付款,上訴人亦無從自信用狀受益人德國DCG公司處受領任何款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且違反航空貨運站倉儲貨物管理規則規定,乃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自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縱使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付無受領權人,惟上訴人並非系爭貨物所有
人,亦未取得提單得提領貨物,並無提領貨物權利受侵害可言,況且被上訴人不得逕向嘉關公司請領貨款,即無貨款損失,又因信用狀係因受益人未能提出符合信用狀條款之文件而遭拒絕付款,信用狀受益人即德國德國DCG公司亦無從受領信用狀款項,所主張受領貨物之權利或領取貨款之利益因被上訴人將系爭貨物交付無受領權人而受損害云云,不足採信,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二十七萬八千八百八十八元及自八十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於法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介源法官鄭傑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書記官劉家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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