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2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基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中旬至同年三月中旬左右,自稱綽號「黑面」陸續雇用丙○○(由檢察官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並以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為聯絡工具,連續在桃園縣大西鎮中庄一帶河床地區及鄰界之台北縣○○鎮○○○段第六七○號、第六七○之三號、第六七○之七號、第六七○之八號、第六七○之十六號、第六七○之十七號、第六七○之二十號、第六七之二十七號、第六七○之二十八號、六七九之六號、第六七九之九號、第六七九之二十一號、第六七九之四十三號、第六七九之五十四號、第七六八號部分土地,負責在前述現場 傅進 ,駕駛挖土機整理現場,由丁○○雇用之其他人所盜採之砂石,每一盜採日約盜採數十台至一百台左右之大貨車,再由不詳駕駛載運離去,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且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分別定有明文及著有判例。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填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證人及共同被告丙○○之證詞、證人 林秀惠林榮祺 證稱 林淑惠 (公訴人誤植為林秀惠)所有之桃園市○○街出租由林榮祺代為出租與被告使用,該屋原有之000000000號電話一併交給丁○○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確為被告所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資為論據。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從未雇用丙○○,但曾經透過朋友介紹向丙○○借五萬元,丙○○知道伊住家電話及行動電話號碼,雖然曾有做過砂石級配,但沒有盜採砂石,起訴書所說盜採砂石之位置與伊從業處並不相同等語。經查:
㈠向檢察官自首之共同被告丙○○關於在偵查中指陳其受被告雇用駕駛挖土機整理盜採砂石之部分:
原審及本院訊問證人丙○○何以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向檢察官自首供稱係受「黑面」者之被告雇用整理砂石?在原審證稱:綽號「黑面」的不是被告,因為在那邊作一陣子就聽到人家叫應徵伊的人是「黑面」,所以就向檢察官說是「黑面」應徵的,但是叫黑面的人太多了,不是被告云云。原審法官質以:為何檢察官拍攝被告照片且在被告到庭時,隔離被告予以指認時,卻指認說就是受被告雇用?證人丙○○則答稱:因為之前我也不明白被告叫黑面,既然我已經和檢察官說僱用我的人是黑面的,檢察官找出被告要求指認,就隨便指認一個,以為交代,心想檢察官會自己再行偵查云云。原審再訊以自首之緣由,則稱係為保護自己,因為警察到那邊去查緝,其害怕自己會有事等語。而原審再次訊以是否受被告雇用,仍堅稱:不是被告僱用伊的,僱用伊的人被告應該認識,是一個姓李的人,外號大頭,年約四、五十歲人,操台語口音云云。而原審再追問為何自首時都沒有提到姓李之人?答稱:因為伊知道姓李的在那邊有一個集團,所以不敢講出他來,怕自己生命會有危險,可是伊又怕犯法,所以去自首時想說在那邊曾經看過被告,且我曾經聽別人叫被告為「黑面」的,為了自保自己不要涉入犯罪,就隨便說是一個綽號黑臉的僱用的,因伊想有這個綽號的人很多,不一定找得到˙˙˙˙˙,又伊是到附近攔沙壩看人家在釣魚,發現那邊有事可以做,就去問現場工作的人,這裡是否缺人手,他們給伊指一個人,叫伊去問他,那個人約身高體態和我差不多,不知道他名字,約四、五十歲人,他就叫伊隔天來上班,我就去了,伊不是受被告雇用等語。案經上訴本院,經令丙○○當庭指認(在偵查中你自首所稱受僱於「黑面」之人)是否在庭上之被告時,仍堅稱:「黑面」之人,非今天庭上之被告,伊與被告不認識,實際之「黑面」之人,年約三十歲,瘦瘦戴眼鏡˙˙˙我自首後,那部挖土機被開走,未扣案云云(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筆錄),又稱:伊整理好後,由別人來載走,瑞山砂石場印象中是設在溪邊云云(見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筆錄),均核與偵查所指受本件被告僱用整理砂石不一,且經本院傳據證人即瑞山砂石場八十九年間前後負責人甲○○、乙○○二人到庭結證伊二人均不認識被告(當庭指認),亦未與之有砂石進貨之交易云云(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及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筆錄),則丙○○於偵查中自首謂伊負責將砂石弄好,再載到瑞山砂石場云云,難認與事實相符,其於原審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均已經推翻前詞,不論係與被告當庭對質或者接受訊問,均結證證明並非受本案被告雇用。則其在偵查中關於指認被告盜採砂石之供述即有重大瑕疵,自不得單憑丙○○此項供述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應無疑義。
㈡關於勘驗筆錄部分:原審就檢察官勘驗現場當日有無到場,及卷附之照片是否
均為受顧當時負責整理之砂石範圍?證人丙○○證稱:伊有和檢察官到現場勘驗,伊所指認的地方當天有拍照,但是偵卷第二五頁編號三、四照片所照出來水池場景不是伊指認的地方,伊指認的地方應該還在裡面,而偵卷第二六頁編號五、六的照片,有石頭放在這邊,第二四頁編號一、二的是在鄰近的,均非伊指認有參與開挖的場地等語(見一審卷第三六、三七頁)。查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履勘現場時,發現現場被挖掘之面積甚大,僅紅色斜線部分之被挖掘處,證人丙○○指稱非其所挖,而係綽號「旺來」、「 楊仔 」所挖,「黑面」叫其整理砂石,此有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惟證人丙○○於自首迄本院審理中均一再堅稱僅有駕駛挖土機整理場地從未參與挖掘,且在偵查中僅空泛稱八十九年二月間在該處工作十多日,整理砂石,約有二台,見到約略挖三千台左右之砂石云云(見第六一三三號偵卷第十五頁反面),惟砂石之挖出量若果如此之龐大,僅證人丙○○一人在場焉足以整理,且在本件開挖之現場附近尚有從事廢棄物處理之寰鋒企業有限公司,在地磅站進入第一個砂石場之重機具、推土機及在該地之土方均為其所有,該公司每日砂石車之進出量均有四十至五十車次而已,證人丙○○在該處附近工作至為短暫,所稱有三千台之多,其真實性,非無可疑,縱現場情況屬實,亦無足以直接證明係被告所盜挖。
㈢證人丙○○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在偵查中自首所庭呈之帳冊雖有「黑面00
00000000」之記載,惟被告與丙○○間曾有數面之緣,且被告曾透過友人「 阿秋 」向丙○○借款迄未清還等情,已據雙方所是認(見一審卷第五二、六六頁),則丙○○知悉被告電話,乃至尋常之事,該記載亦不足推定被告有雇用證人丙○○在整理其盜採後之砂石之行為。另該帳冊雖有部分之數字之記載,惟僅有數字,而無相關意義之說明,有該帳簿首末頁(黃色)及附紙扣案可憑,洵無法證明該數字之記載即為砂石之出貨量,故證人丙○○所呈之帳冊並不足為被告盜採砂石之積極證據。
㈣證人林淑惠、林榮祺於偵查中係證稱林淑惠所有之桃園市○○街五十六之二號
三樓於八十八年八月八日由林榮祺出面出租與被告,租期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止,並將裝設在該處之000000000號之電話一併交給被告使用,並提出租賃契約書一份為證,惟縱認證人丙○○知悉被告租屋處之電話號碼與行動電話號碼,然被告與證人丙○○認識在先,不論關係是否熟稔,記錄他人電話號碼以備不時之需,為現代生活之常情,且行動電話於他人撥入時, 泰半 有有來電之電話號碼顯示,證人丙○○知悉被告之租屋處電話號碼與行動電話號碼僅固證明被告與證人丙○○彼此認識曾有聯繫,然不得單以證人丙○○與被告認識,亦知其電話,遽以推認證人丙○○於偵查中供述被告有盜採砂石供其整理之詞,均屬真實。
四、綜上所述,起訴書據以認定被告涉有盜採砂石之論據,尚無足證明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原審乃以不能證明其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並以被告已自承從事於砂石級配工作,證人丙○○之證詞應屬可採,指摘原判決為不當。然原審依調查證據結果,認該證人前後所供不一,且有多處難認與事實相符,乃本其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認不能證明被告本件之犯行,要無不合,是本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魏新國法官黃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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