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五號
上訴人普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溪松 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被上訴人銘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銘基 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邱昱宇 律師 李佳蕙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五○六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派員至美國為其從事產品零件更換工作係本於原加工承攬契約以外,另成立之產品零件更換之無名勞務給付契約:
1、有關上訴人派員赴美進行產品維修更換零件之勞務給付工作,係原加工承攬契約以外,另依個案情形決定派員與否之獨立約定。該勞務契約,兩造並未約定給付報酬,故不屬於僱傭或承攬契約,且其性質又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故此無名之勞務給付其性質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之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本件請求權基礎係來自於法律之直接規定,上訴人僅須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產品零件更換之無名勞務給付契約為已足。
2、倘若系爭IC零件更換工作,是包含於原承攬關係中之售後服務,則更換之範圍,應限於上訴人所加工之產品,然上訴人赴美所更換之產品,還包括其他廠商所加工者,足見非為兩造原承攬關係之售後服務。且被上訴人補貼相關機票、食宿費用費用之情形,已有多次前例,上訴人每次派員赴美,不論人數多寡,亦無待兩造達成給付費用之約定,被上訴人均會支付部分相關費用。
(二)上訴人派遣員工赴美並非為修補產品代工之瑕疵,此由證人 古德寶鄧曜民 之證言,可證該零件更換非因上訴人工作瑕疵所致,否則,不可能泓宇公司等其他廠商也發生相同加工瑕疵之問題,且上訴人更無義務對其他廠商加工之產品做修正。
(三)上訴人請求之項目,包括所派人員薪資(含津貼加班費)、交通、機票、保險、住宿膳食雜支等費用。該費用中之薪資(含津貼加班費),係上訴人支付予派遣人員之工作報酬,非有該報酬,各該人員不可能提供勞務,該支出屬於必要費用。另其他保險費、交通食宿等費用亦屬必要費用。上訴人派員赴美工作所生之相關費用,項目繁瑣,有些金額甚微故係考量便利性及時效性,按個別實際情形,由一方先行支付之。上訴人所支出之系爭必要費用金額非鉅,在兩造合作關係存續中,未於支出後立即與被上訴人結算清償,本未與常情相悖。況上訴人嗣於九十年五月間去函催討時,距絕大部分費用支出之時間,亦不過數月而已,時間並未長久延宕,更未逾請求權行使之時效期間。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薪資轉帳清冊及利用媒體集中轉帳委託書各五份、存摺、出差旅費報告表、發票、車資收據、保險費收據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派員赴美係基於原承攬關係及兩造間就產品售後服務之約定:
1、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成立勞務給付契約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僅提出其員工之出入境資料為其主張兩造成立勞務給付契約之唯一依據,惟出入境資料至多可證明其員工曾到過美國,卻無法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勞務給付契約之合意。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長期承攬關係存在,原則上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原料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代為加工製作成電子零組件等產品。而依據雙方之合作模式及口頭協議,上訴人就其所代工之產品,無論是生產過程或電器特性所造成之瑕疵、品質不良或美國客戶反應產品功能有問題時,上訴人皆須無條件且自費提供售後服務。上訴人所提供之售後服務係包括於原承攬關係中,並非獨立之委任或勞務給付契約,否則雙方豈可能事先就委任或提供勞務之工作內容、工作方式、工作人數及報酬毫無任何書面或口頭約定,顯然有違一般交易慣例,亦會產生被上訴人根本無法控制支出風險之情況。
3、上訴人基於原承攬關係而自行吸收成本所提供之售後服務,只要上訴人將產品維修致無瑕疵之狀況即可,至於上訴人係由何人來完成售後服務,則非所問。而上訴人派遣無維修技術之倉庫管理員 周明玉 赴美從事維修,即足證上訴人係基於原承攬關係提供之售後服務,絕非特別著重於受任人專業性之新的委任或勞務給付契約。
(二)被上訴人無給付上訴人赴美出差費用之義務:
1、被上訴人與所有加工廠商間的確有提供售後服務之協議,所有加工廠商皆須自費赴美提供產品售後服務,而被上訴人就相同之委託加工產品,所給予上訴人之加工報酬明顯高於給予泓宇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宇公司)之加工報酬,而泓宇公司收取相對較低之加工報酬,都必須自費提供售後服務,則上訴人就其產品所提供之售後服務理應包括於原承攬關係中。
2、倘兩造係成立委任關係或勞務給付契約,則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規定,上訴人依法於赴美前即有向被上訴人請求預付必要費用之權利,上訴人非但未要求被上訴人預付必要費用,甚至於每次費用發生後都從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實大悖於常情,足見兩造間有上訴人需自行負擔費用之共識。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員工薪資係屬報酬而非必要費用,其餘費用,亦非必要費用。上訴人就其員工出差期間之薪資報酬,合計向被上訴人請求四十六萬八千四百七十一元,惟不論有無發生赴美出差之事實,上訴人公司員工之薪資、津貼及加班費本係上訴人應自行給付予其員工之報酬,並非因赴美出差始產生之必要費用。況上訴人所提之員工薪資資料,與其員工所述之薪資所得亦不相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加工報酬單價比較表為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與被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禕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禕峰公司)訂有承攬契約,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迄於九十年六月間止,為被上訴人及禕峰公司代為加工製作電子零組件。被上訴人自八十九年起,因存放於美國之代售貨品未能符合電腦軟體作業系統規格,故另委請上訴人派員至美國為其更換維修上開電腦零件,上訴人並自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一月間陸續派員前赴美國處理維修事宜,上訴人因而支出之人員機票、食宿費用、津貼、加班費等必要費用,共計六十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支出之上開必要費用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而上訴人於原審另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禕峰公司共同給付積欠上訴人之承攬報酬三十二萬八千七百六十七元及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經原審為上訴人勝訴判決,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左:
(一)上訴人派員至美國為被上訴人維修電腦零組件一事,係基於雙方之原承攬關係及兩造間就產品售後服務之約定。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另成立勞務給付契約,自應負舉證責任,其無法證明兩造有另行成立契約之合意、其所提供之勞務給付內容為何,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任何報酬或費用均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與所有加工廠商間確有提供售後服務之協議,且所有加工廠商皆須自費赴美提供產品售後服務,業經證人鄧曜民、 陳厚志陳熙仁 證述無誤。況倘兩造係成立委任關係或勞務給付契約,則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五條規定,上訴人依法於赴美前即有向被上訴人請求預付必要費用之權利,而上訴人非但未要求被上訴人預付必要費用,甚至於每次費用發生後都從未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實悖於常情,足見兩造間有上訴人需自行負擔費用之共識。
(三)上訴人所主張公司員工之薪資、津貼及加班費,本係上訴人應自行給付其員工之報酬,並非因赴美出差始產生之必要費用。至於其所主張之其餘費用,上訴人亦無法證明係必要費用,且所主張之出差期間與其員工在美之實際工作天數亦不相符,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兩造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起至九十年六月間止,有電子零組件加工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一月間,因上訴人存放於美國之代售貨品未能符合電腦軟體作業系統規格,而陸續派員前赴美國處理電腦維修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訴人所提出之製造工單、發票明細表、銷售發票與票據兌現對照表、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同年月十二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0九一六三一九二五00號、00000000000號函、上訴人員工赴美出入境資料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據: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九年起派員至美國為被上訴人更換維修電腦零件,係基於被上訴人之委任,則上訴人因而支出之人員機票、食宿費用、津貼、加班費等必要費用,共計六十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被上訴人自應返還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參照)。而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必要費用,須受任人基於委任關係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兩造承攬關係之外,另基於被上訴人之委任或兩造之勞務給付契約,派員至美國為被上訴人更換維修電腦零件而支出必要費用,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其主張兩造間有成立勞務給付或委任契約及其所支出費用為處理委任事務所必要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若其不能先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上訴人維修係基於原承攬關係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二)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出差費用明細表、薪資轉存清冊、轉帳委託書、存摺明細、出差旅費執告表、發票、保險費及車資等收據影本(見原審卷頁三七、本院卷頁七一至九一),僅可證明上訴人確曾派員赴美而支出員工赴美期間之薪資津貼、旅費、住宿膳食費、雜費等,據此尚難認定上訴人員工在美期間均係從事為被上訴人維修電腦之工作,亦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派員赴美維修係於兩造原承攬關係之外,另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或其他勞務給付契約。至證人即原上訴人維修主管古德寶固證稱曾於八十九年三月及十月間帶領人員赴美維修更換被上訴人電腦零件等語(見原審卷頁三一)、上訴人品管人員周明玉亦證稱:
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曾赴美更換被上訴人主機板IC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三四)。惟由其等證言內容,亦僅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派員前往美國協助被上訴人維修電腦零件,仍不足以證明兩造間有另成立委任或其他勞務給付契約關係。
(三)而證人即與被上訴人同有承攬代工關係之泓宇公司負責人鄧曜民結證稱:因與銘基公司之間有產品瑕疵維修協議,一般而言均是自費前往美國處理產品維修事宜,有些係因產品本身之瑕疵修補,有些則是額外幫忙,若需銘基公司補助會事先約定等語在卷(見原審卷頁六四),與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生產部副理陳熙仁所證:當初與外包廠商協議好,無論是生產過程的瑕疵或電器特性所致,都要做售後服務,且到國外的費用均由廠商自付等情(見原審卷頁六八),互核相符。由此可知同為承攬被上訴人之電子零組件加工廠商,除另行事先約定,係自費赴美為被上訴人維修產品,足見被上訴人與加工廠商間並無另為委任並支付必要費用之慣例。此外,上訴人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係另基於被上訴人之委任或勞務給付契約而派員赴美更換維修電腦零件,即難認其就請求返還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必要費用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任。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其請求權之發生要件事實既不能先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疪累,亦應駁回上訴人本件請求。又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兩造間有委任或勞務給付契約存在,則兩造有關上訴人主張赴美之費用是否為必要費用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勞務給付契約存在得準用委任之規定,而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委任必要費用六十萬八千一百八十五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連正義
法官滕允潔法官鄭純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張淑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