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四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台中市監理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所為之處分(中監稽違字第裁六一─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時四十七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與介壽路三段路口,因駕駛機車未載安全帽且不服稽查取締駕車逃逸等情。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第六十條項第一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處新台幣(下同)五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仍上開機車至台中市「九和旅行社」上班,且未將該機車借給他人使用,伊無告發單所舉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不查,逕予處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記明車輛車牌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以該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二項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避免舉發錯誤。是逕行舉發者,應記明車輛車牌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供查核,否則其逕行舉發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經查台中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逕行舉發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時四十七分許,在台中縣○○鎮○○路與介壽路三段路口,因駕駛機車未載安全帽且不服稽查取締駕車逃逸等情,僅記明車牌號碼,並未記載車型及其他可資辨明之資料等情,此已据該舉發員警即証人林文敕到庭証述明確,足見本件逕行舉發其程序已有問題,難認適法。且查本件受處分人其住所在台中市○○區○○路二段六三號四樓,其在台中市玖和旅行社上班,於上開違規單所載時間仍在玖和旅行社上班等情,亦有該旅行社出具証明書一紙附卷足憑。而本件舉發員警逕行舉發僅記載車牌號碼,並未記載車型及其他可資辨明之資料,且於機車行進中瞬間經過,以目視車牌號碼難免看錯號碼之情事,是本件舉發程序有上開可議之處,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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