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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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8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謝明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謝明宗迭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另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8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情節、行為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8820號被告謝明宗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之1(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宗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1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3348號、第23350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70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95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於94年間,因轉讓、持有與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1237號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568號、94年度上易字第18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6月、10月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6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復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81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7月、4月、3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97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於98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52號判處8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20號、98年度上訴字第3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850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9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丁刑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64號判決5月確定(下稱戊刑期);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第24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己刑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簡字第68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庚刑期),上開甲乙丙丁戊己庚刑期分別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年6月確定,甫於102年12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0月10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宗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T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受科刑判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日
檢察官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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