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9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29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297號上訴人即原告 饒明訓 訴訟代理人 饒榮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7年8月15日第一審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297號)不服提起上訴,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第2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依同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七百五十元。」規定,經查,原告提起上訴依法應繳納新臺幣(下同)750元上訴裁判費卻未繳交。
二、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提出上訴理由,上訴人未提出,致上訴程式有欠缺。另依第245條第1項「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高等行政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高等行政法院以裁定駁回之。」規定,本件上訴人於107年9月7日提出上訴狀,未附理由書,依上開規定自上訴狀送達本院起算20日未予補正者,上訴人將受駁回上訴之程序上不利益,併此敘明。
三、上開二項訴訟要件之欠缺皆得予補正,上訴人應於上開期限內除繳納750元上訴裁判費以外,另應提出補正後之上訴理由狀及其繕本(即上訴理由狀之影本)各1份到院。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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