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90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交上字第9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交上字第90號上訴人 饒明訓 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29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理由
一、被告之代表人原為 黃萬發 ,嗣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張淑娟,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6年6月17日12時2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街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初步分析研判結果認為上訴人有「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肇事致人受傷」之交通違規行為,遂於106年8月26日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加以舉發。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1條第3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6年11月27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4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交字第297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意旨:
(一)檢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上訴人及 張馨文 陳述情節可知,上訴人與張馨文係在同一混合車道上,張馨文駕駛機車行駛於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右後方,雙方行進至興文街口時,上訴人右轉時未發現直行之張馨文機車已到街口而發生碰撞,足認上訴人確有駕車行經交叉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行為。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 道安 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處罰條例及道安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又道安規則等相關法令,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直行車輛所行駛之方向(即同向或對向)而有所變更,依交通部100年6月3日交路字第1000032540號函(下稱100年6月3日函)足認上訴人駕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欲轉彎時,應讓直行車先行。
(三)上訴人主張之刑事判決所持交通法規之見解,係個案適用問題,並無拘束原審之效力,且上訴人主張援用之交通部98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釋(下稱98年7月3日函)「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係指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之情形,與本件違規行為係因上訴人為右轉彎車但並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情況不同,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道安規則第94條規定歸咎張馨文為無理由。
四、上訴意旨及聲明:
(一)原判決違背法令應予廢棄:
1、法院解釋法規仍需按照立法意旨、法規之社會機能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論理法則,並不得違背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經驗法則,否則即有違背法令。原判決不適用交通部98年2月5日交路字第0980017407號函(下稱98年2月5日函)、98年7月3日函、101年10月30日交路字第1010034980號函(下稱101年10月30日函)及101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下稱101年10月25日函)認「同車向同車道無前車轉彎時應禮讓後車直行」。惟在本件適用上,原審不採之交通部函釋見解方符合立法意旨、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論理法則及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經驗法則。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在94年12月28日修正時將後段刪除,在不同車向及不同車道依上揭規定劃定直行車較於轉彎車有優先路權,以防止不同車向及不同車道上之車輛爭道致生危安,確有必要,但該條文亦僅能適用在「不同車向或不同車道」,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對於同車向同車道之車輛不是不適用,而係不能適用,因同車向同車道如遵守前後順序,本不會發生爭道危安,且一旦要求上揭規定適用「同車向同車道之車輛」將違背法規之社會機能!如依原審法律見解,單行道上前車欲右轉而後車欲直行時,將產生「單行道上前轉彎車應禮讓後直行車而暫停待後直行車通過,但後直行車因前車暫停而無法通過」之窘境,而依原審不採之交通部前開函釋,則「前轉彎車右轉,後直行車保持安全距離待前轉彎車轉後續行」可見交通部函釋見解方符合立法意旨、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論理法則及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經驗法則。
2、原審雖依交通部100年6月3日函以佐證其見解,然該函釋係賴姓人民詢問「設有左轉專用道交岔路口,左轉彎車輛與直行車發生事故之肇事責任」,亦即係適用於「不同車向或不同車道」中之「對向左轉彎車輛與對向直行車」,與本件「同車向同車道」有別。原審僅說明交通部98年2月5日函釋不適用於本件之理由,但未能說明本件明明係「同車向同車道」,卻不適用解釋「同車向同車道」之交通部98年2月5日函、98年7月3日函、101年10月30日函及101年10月25日函釋見解,而適用「設有左轉專用道交岔路口,左轉彎車輛與直行車發生事故之肇事責任」之交通部100年6月3日函釋見解之理由。
3、原判決在解釋「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以「該轉彎車駕駛人即難認為已依規定讓直行車優先通行」為檢索語詞尋找所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可以說是「參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2年度交字第71號行政訴訟判決(對向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5年度交字第106號行政訴訟判決(同向外側左轉彎車未讓同向內側直行車先行),又僅說明不適用交通部98年2月5日函而未能說明其他函釋不適用本件之理由,恐係因桃園地院105年度交字第106號行政訴訟判決只有說明不適用交通部98年2月5日函之理由,致原審判決無法「參考」以說明上訴人主張應適用交通部其他函釋不採之理由。惟桃園地院105年度交字第106號行政訴訟判決係在說明「不同車向或不同車道」中之「同向外側左轉彎車未讓同向內側直行車先行」,自無從適用說明「同車向同車道之車輛」之交通部98年2月5日函。但本件係「同車向同車道之車輛」,原判決「參考」桃園地院105年度交字第106號行政訴訟判決,且未能說明其他函釋不適用本件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
(二)上訴人起訴時主張本件應適用道安規則第94條第1項所規定,蓋因交通部98年2月5日函、98年7月3日函、101年10月30日函及101年10月25日函。原審認「係個案適用問題,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原判決第150行至第151行)」及「與本件違規行為係因原告為右轉彎車但並未讓直行車先行之事實不同(原判決第157行至第158行)」而為原審所不採。惟上揭函釋係按照立法意旨、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論理法則,及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經驗法則所能引導出必然的結果。故道安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於本件,而原審法院不採,為判決不適用法規,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三)依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上訴人與訴外人張馨文係在同一混合車道上,張馨文駕駛機車原行駛於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右後方,雙方行進至興文街口時,因上訴人右轉時,張馨文機車亦已到街口而發生碰撞。張馨文本係與上訴人在同車向同車道,且位於上訴人右後方,本應由張馨文遵守道安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因張馨文未遵守前開規定,由右後方追上至上訴人右側處(此從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張馨文駕駛機車原行駛於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右後方」及「上訴人右轉時,張馨文機車亦已到街口」可知,蓋如張馨文確實依上揭規定保持隨時可以煞車之距離,當不可能追上上訴人,且原判決亦敘明:訴外人張馨文陳述「……在我左前方的車子沒打方向燈,等我騎到對方旁邊的時候,對方忽然打方向燈右轉,導致我煞車不及跟對方發生碰撞。撞擊點:左前車身」等語(原審卷第42頁)。可知係張馨文係由上訴人右後方追上至上訴人右側肇生本案,且並無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判決不適用法規且適用不當,應廢棄原判決,而基於確定之事實,本件已可為裁判,應由本院廢棄原判決並自為判決。
(四)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原處分撤銷。
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00元及自10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被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未再具狀提出答辯及聲明。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
(1)第48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六、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
(2)第61條第3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3條之管制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3個月至6個月。」
(3)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2、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二)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論述如下:
1、上訴人固主張:原判決不適用交通部98年2月5日函、98年7月3日函、101年10月30日函及101年10月25日函釋見解,而適用交通部100年6月3日函釋,不採道安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於本件之見解,卻只說明不適用交通部98年2月5日函之理由,但未說明其他函釋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適用法規,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等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
(1)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闡釋甚明。故原判決違背法令所稱之法令係指本國制頒之實體法及程序法,而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者,亦為違背法令;而依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行政法院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不受行政機關所頒布之行政規則(解釋令函)之拘束,故行政法院判決縱未援用性質上屬行政機關所訂頒之解釋令函,仍不得遽指為違背法令。上訴意旨訴稱原判決所未適用之交通部上開函釋,僅屬於交通部所頒之行政規則或函釋,揆諸前揭說明,行政法院法官於審判案件時本不受行政機關所頒布之行政規則(解釋令函)之拘束,故上訴人以原判決未援用上開函釋為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不可採。
(2)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為限,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並不包括在內,至所載理由稍欠完足,而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為理由不備;又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法律上之意見,只須依其記載得知所適用者為如何之法規即可,縱未列舉法規之條文,亦不得謂判決不備理由。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則係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判決
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業於判決列舉其所適用法規之內容,並具體說明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立法意旨及應於本件適用之理由,即已敘明其法律適用之依據,且其主文與理由並無不符,其內容並無矛盾,堪認業將其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而其所記載之理由已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縱未針對上訴人所引用之前揭交通部函釋逐一指駁其不採之理由,依上開說明,仍難謂有理由不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云云,容有誤解。
(3)按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6月17日12時23分許,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行至興文街口肇事地點欲右轉興文街時,與同沿文化路直行,行駛於上訴人右後之張馨文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事故等情,為原審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原審卷第35頁)所確定之事實。復經原審另審酌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見原審卷第34頁)、上訴人及張馨文於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之陳述(見原審卷第40頁、第42頁)等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與張馨文係在同一混合車道上,張馨文駕駛機車行駛於上訴人之自小客車右後方,雙方行進至興文街口時,上訴人右轉時未發現直行之張馨文機車已到街口而碰撞等事實,其已論明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證相符,其事實認定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形。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部分,實係基於其主張本件在法律適用層次應適用道安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而無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適用之法律見解(此部分詳如下述),並非對於原判決就本件事實認定層次之爭執,故亦難認原判決在事實認定上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2、上訴人雖主張:本案肇因為張馨文由上訴人右後方追上至上訴人右側,故本件應適用道安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而無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原判決適用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即有不適用法規且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然由道安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
「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之文義以觀,該條文旨在規範同向同一車道前後車間均為直行且無涉及交岔路口時之行車秩序;而就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之行進、轉彎等行車秩序則為道安規則第102條所明文規範。對照前揭原審所確認之事實,本件行車事故係上訴人所駕駛車輛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行至興文街口肇事地點欲右轉興文街時,與同沿文化路直行,行駛於上訴人右後之張馨文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所致,足見系爭事故並非單純僅屬關於同一車道前後車間均為直行且無涉及交岔路口時之行車秩序爭議,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應適用道安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而無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云云,即難逕採。而原判決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適用已論明:「轉彎車駕駛人是否已依首揭規定讓直行車優先通行,應係以轉彎車開始轉彎,直至通過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是否會與直行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來加以分析判斷,而非僅以轉彎車駕駛人之主觀片面認知作為唯一推論基礎。換言之,倘轉彎車開始轉彎後,直至通過路口進入橫向道路而順利前行期間,一般非特殊異常行駛而同時行經該交岔路口之直行來車,仍不能避免與該轉彎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則該轉彎車駕駛人即難認為已依規定讓直行車優先通行。直行車駕駛人既有優先通行路權,則轉彎車如於轉彎過程中,仍無法避免與直行車發生碰撞,或者造成直行車在採取閃避措施後仍然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時,原則上即應推定轉彎車駕駛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此際,除非尚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轉彎車駕駛人在轉彎時,已經密切注意直行車之動態,並預留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以避免與非特殊異常行駛之直行車發生行車上衝突之情形,否則,轉彎車駕駛人仍難免除其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違規責任」「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有關『讓車』之規定,旨在確認行車順序及劃分道路路權,以維護交通往來之安全,故所謂『讓』,當指車輛駕駛人必須將車輛暫停,待有路權之他車通過,安全無虞時,始能再繼續通行之謂,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相關法令,路口路權規定並未因直行車輛所行駛之方向(即同向或對向)而有所變更」等語,核無違反依道安規則第102條係在規範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之行進、轉彎等行車秩序之立法意旨,且亦難認有何違背道交規則第102條第1項各款就直行車與轉彎車之路權歸屬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復與原審就系爭事故發生位置及過程之事實認定相互契合。是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已違反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構成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違規事實,而維持原處分,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尚難認有何違誤,其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自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憑,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900元及自106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林彥君法官曾宏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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