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聲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三號
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因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有期徒刑肆年;又因連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由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最高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肆年(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上訴最高法院經駁回上訴確定),又因犯連續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九日判處有期徒刑肆月(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訴最高法院經駁回上訴確定),均已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由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宏宗
法官陳中和法官莊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麗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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