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1年上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乙○○○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被告等上訴,並未提出任何理由,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等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提出土地所有權狀,辦理過戶登記,回復原狀,告訴代理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之意,顯見被告等已有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予宣告緩刑三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慶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萬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