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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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九О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明知吳正仁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八七五一號自用小貨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係 黃鳳珠 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失竊),竟仍向吳正仁借用收受該自用小貨車,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嫌,並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犯關係,經移送併辦後,原審未併予審判,尚有未洽。
三、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行為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六二九六號著有判例可稽。經查檢察官係以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二十三時許,在高雄縣○○鄉○○路附近,明知綽號「 阿宏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七五八六號自用小貨車為來源不明之贓物(係甲○○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七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停車場失竊),竟仍向「阿宏」借用收受該自用小貨車,作為代步之交通工具,故起訴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嫌。而檢察官於原審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時間係在同年十一月間,已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已明(見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岡警刑移字第一0六五號卷、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八九八號偵查卷),被告二行為間相距將近八月之久,復無其他證據足佐被告於九十年三月間收受贓物使用時,即有預期將來連續收受贓物之犯罪計畫。是難認被告先後收受贓物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連續犯。
四、原審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並審酌被告另曾犯竊盜罪,素行非佳,犯罪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又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助長竊盜風氣,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難認其為連續犯,不得併案審理。認事用法均核無違誤,量刑亦屬相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高惠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